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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雄雄与毛旭金、徐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雄雄,毛旭金,徐海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214号异议人徐雄雄,男,汉族,陕西省佳县刘国具乡徐家畔村人,现住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系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毛旭金,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南区。被执行人徐海卫,男,汉族,陕西省佳县刘国具乡徐家畔村人,现住本村。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48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毛旭金申请执行徐海卫、徐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878号诉讼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雄雄所有的位于位于榆林市高新区雨润路东侧巨丰智慧小区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333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及其装修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徐雄雄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中止(2014)神执字第033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雄雄主张,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家人仅有一处住房,也是生活和生存的唯一保障,神木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严重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6份、《榆林市个人名下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证明》2份.申请执行人毛旭金辩称,徐雄雄为毛旭金与徐海卫借款,实则为该笔借款的使用者,其与徐海卫合作用于投资经营,应属其与刘冬霞的家庭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未损害刘冬霞的权益,也未损害刘冬霞及其他生活成员的最低生活保障,且徐雄雄与刘冬霞在佳县老家有住房及存款若干,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徐雄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是其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亦不能证明其为父母唯一赡养义务人,本院(2014)神执字第0333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房屋予以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影响到异议人的基本生活。故异议人徐雄雄主张中止(2014)神执字第033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雄雄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