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陶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天国,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湖中南路116号。负责人李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士明,该支行个人贷款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忠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法律事务处科长。上诉人陶天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建湖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9月6日,陶天国通过网上银行与我行签订了“逸贷”协议,协议签订后,陶天国在工行特约POS机上消费20万元,我行按协议约定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后陶天国仅偿还本金62223.26元,利息11953.01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陶天国尚欠工行建湖支行借款本金137776.74元,利息2950.5元,合计140727.2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陶天国偿还借款本金137776.74元,利息2950.5元及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天国一审辩称:“逸贷”协议并非陶天国所签,贷款也非陶天国使用,本金及利息也非陶天国偿还,陶天国不清楚相关事实,不同意还款。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陶天国在工行建湖支行办理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及U盾)、短信提醒、手机银行等业务。2013年9月6��,工行建湖支行(乙方)与陶天国(甲方)签订“逸贷”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未完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陶天国在工行特约POS机上消费20万元。由此陶天国按协议启动逸贷业务,同日,工行建湖支行按约向陶天国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贷款发放后,陶天国仅偿还借款本金62223.26元,利息11953.01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陶天国尚欠借款本金137776.74元,利息2950.5元,合计人民币140727.24元,工行建湖支行追要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建湖支行与陶天国之间签订的“逸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陶天国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陶天国偿还工行建湖支行借款本金137776.74元,利息2950.5元,合计人民币140727.2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37776.7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43倍计算的利息(判决时为8.58%)。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元,由陶天国负担。上诉人陶天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7月2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了尾号为5244的借记卡。同年11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处开通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及U盾)、手机银行、短信提醒等业务。U盾风险提示内容:“您的网上银行已经开通u盾是您保护网上银行和账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工具。在网上银行使用您的银行卡号(或存折账号)和U盾及相应的密码,即可将您的账户支出,不需要使用银行卡或存折本身。后因案外人陶友忠吹嘘能帮上诉人办信用卡,让上诉人将借记卡借给其使用,上诉人认为涉案借记卡是张空卡,没有资金不存在风险,就将卡交给了案外人陶友忠,直到诉讼时上诉人才知道案外人用该卡办理了“逸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逸贷协议不属实,上诉人并未办理逸贷业务,也不知道有这项业务和业务的办理流程,逸贷协议上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2013年9月6日在工行特约POS机上消费20万元不属实,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的消费凭证;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6日放贷20万元及上诉人偿还借款622326元不属实。三、上诉人在办理网上银行时并没有“逸贷”业务,被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逸贷”的后果��风险,而且被上诉人也未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提示上诉人“逸贷”办理的情况,未让借贷人提供消费发票及相应的身份核对,被上诉人××目放贷,监管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贷款不能回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工行建湖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本人亲自办理的借记卡及开通网上银行(U盾)、手机银行、短信提醒等业务无异议,且承认其将卡、U盾交由他人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在办理借记卡业务时签字确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垫资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因此,即使上诉人将借记卡和密码交由他人使用,其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自己所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逸贷协议为客户利用密码在网上银行登录后自助签订。凡使用密码的交易,应当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上诉人办理的尾号为5244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中明确记载有20万元的消费金额以及放贷20万元,偿还本金62223.26元的记录,上述电子信息记录均反映了上诉人办理逸贷业务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擅自将卡、U盾、密码交由他人使用,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办理网银时预留了153××××2777的手机号码并未开通余额变动提醒,后在网上办理逸贷时预留的号码为1535890000,逸贷业务信息均送达至153589000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除“2013年11月24日,陶天国在工行建湖支行办理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及U盾)、短信提醒、手机银行等业务”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陶天国在工行建湖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44的借记卡,并开通POS消费及转账业务,预留号码为153××××2777。同年11月24日,陶天国在工行建湖支行处开通网上银行(U盾)、手机银行、电话银行业务,并未办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电子银行申请书上特别提示载明,您的网上银行已经开通u盾是您保护网上银行和账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工具。在网上银行使用您的银行卡号(或存折账号)和U盾及相应的密码,即可将您的账户支出,不需要使用银行卡或存折本身。因此,为了保护您的账户资金安全,请您务必本人妥���保管U盾,切勿将U盾及其密码交给他人。本院再查明,2013年,工商银行推出逸贷业务。逸贷是工商银行对持本人工行借记卡(或存折)、信用卡的客户在工行特约商户进行刷卡消费或网上购物时,按一定规则联动提供的信用消费信贷服务。首次办理逸贷时,须签订逸贷协议,可以在消费前通过工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柜面、自助终端等渠道签订,还可以在消费后登录工行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申请办理。上诉人陶天国的逸贷业务上预留电话为1535890000。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达成了逸贷协议,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在办理逸贷业务时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天国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尾号为5244的借记卡并办理U盾及网上银行业务是事实,2013年被上诉人推出逸贷业务后���被上诉人根据逸贷业务流程及上诉人的网上申请办理了逸贷业务,并将20万元贷款发放到尾号为5244的卡上,双方已经达成逸贷协议,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上诉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将卡、密码及U盾交给案外人陶友忠,逸贷协议系陶友忠办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上诉人陈述的该事实存在,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监管过错,没有告知其逸贷业务办理情况以及未能核实POS机消费的真实性就发放贷款。因上诉人虽然在银行预留了手机号码,但是并未办理短信提醒业务,而且逸贷协议上预留的手机号码也并非上诉人的号码,其也未能提供上诉人需核实消费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陶天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上诉人陶天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梦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