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湖南省娄底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高庭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华,该院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娄底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自2012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类药品,在交易过程中,一共产生货款1300568.8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096.89元。原告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1290096.89元货款至今未付,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9009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1月27日双方对账后应支付原告货款1290096.89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应当从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娄底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0096.89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1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负担。上诉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关传票,所以并不是判决中所说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从未向新院委班子催讨所欠款项,也从未到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核实账目,进行所欠款项的财务审核。贸然起诉,让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违反了法律程序,损害了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的利益。二、原告认定的被诉主体错误。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改制后分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和冷水江市利民医院,而原告把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作为单独主体起诉,显然是不合法行为。三、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核实。1、没有明确被诉讼主体。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已经不再存在,于2014年12月18日正式分设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和冷水江市利民医院。原告起诉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后,一审法院传票接收人为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判决书接收人却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所以存在被诉讼主体模糊,导致关系复杂,不能明确责任主体。2、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时间概念模糊。在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的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中,医改领导小组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5日起锁定了冷水江市渣渡镇镇中心卫生院债权债务,并于2014年12月18日正式招标成功,原告在招标前有充足的时间未予起诉,却在招标成功6天后起诉,其中隐情耐人寻味。3、没有了解清楚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人事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及改制中的复杂情况。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能以有政府文件而不支付货款。2、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是由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变更而来的,他们之间是承继关系。3、双方的账目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证明:债权债务的承担和工作目标,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的债权债务不由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承担,由市财政负责;2、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是重新成立的。3、招租拍卖公告,证明: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现在变成了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和冷水江市利民医院。4、冷水江市利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冷水江市利民医院是2014年2月25日成立的。5、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是于2015年1月8日新成立的。被上诉人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文件不能对抗法律,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是由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变更而来的。对证据2认为是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变更后办理的相关手续,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有效期是从2011年开始的,这可以看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是由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变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由拍卖公司对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部分资产有偿使用权进行招租拍卖,不能证明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分立为二个医院。对证据4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可以看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是由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变更来的,在法人进行变更后,对其他的税务登记证等也进行了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经批准变更医疗机构名称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与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对交易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拖欠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1290096.89元货款至今未付,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审对娄底医药采购供应公司请求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支付货款1290096.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是正确的。上诉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上诉称“其是依据相关文件重新设立的,不应对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经审查,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1月8日经批准变更医疗机构名称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变更名称后,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转移仍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对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对原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同时,在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变更医疗机构名称之前,原审法院将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了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其后,冷水江市渣渡镇中心卫生院没有将变更了医疗机构名称的情况及时告知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不清楚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变更医疗机构名称的事实,仍按被告变更前的名称列当事人,在得知被告变更名称后,即按变更后的被告名称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所称没有收到相关传票及诉讼主体模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渣渡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曾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