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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夏某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2下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7日生育儿子彭某,2003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彭*;婚后双方先后在广州、宁波等地务工,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她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彭*,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情况属实;他与原告结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并非原告所说感情不和,原告诉称的分居情况也不属实,只是2011年他到长沙做生意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但并非分居,因此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7日(农历)生育儿子彭某,现已成年,2003年4月16日(农历)生育女儿彭*,现由被告母亲帮助抚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从1994年开始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2011年被告到长沙做生意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为此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的大局考虑,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韶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殷 郑(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