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2日,被告人史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敦煌市沙州镇安南坝石棉矿家属楼南侧被告人史某经营的商店(电力公司对面,当时由被告人史某经营的商店)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后史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颞硬脑膜外出血,出血约40ml,属重伤。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来到敦煌市沙州镇安南坝石棉矿家属楼南侧被告人史某经营的商店内,二人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史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颞硬脑膜外出血,出血约40ml,属重伤。被告人史某在案发后逃离敦煌,于2015年5月17日到敦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超市内发生争执的过程及二人在超市门前发生厮扯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及被被告人酒后殴打致伤的事实;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酒后因言语冲突殴打他人的事实;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为左颞硬脑膜外出血,属重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在案发后外逃,于2015年5月17日到敦煌市公安局主动归案的事实;7.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