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的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胜华与李正根、胡义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胜华,李正根,胡义元,方国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的1651号原告杜胜华。委托代理人李怀成。被告李正根。被告胡义元。被告方国喜。原告杜胜华诉被告李正根、胡义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庭审中原告杜胜华申请追加方国喜为本案被告,本院休庭后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通知方国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怀成,被告胡义元、方国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胜华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杜胜华和工友杜斌国、何春梅3人到被告胡义元在平昌县坦溪镇修建的商品房安塑窗,塑窗是被告李正根做好的,送到被告胡义元修建的商品房处,由原告杜胜华等人负责安装。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杜胜华用打磨机切材料,被机器扎伤左手拇指及中指,后被工友何春梅送到坦溪镇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到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指骨开放性骨折。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039.68元。2015年4月23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1039.6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621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医疗费后,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91.68元。因被告胡义元将安窗子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李正根,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义元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基本属实,我联系的李正根加工安装,是李正根又联系的方国喜,原告只应该起诉雇主,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方国喜辩称:被告李正根开始是让我加工安装,我说找不到安装工人,李正根就自己请的安装工人安装到3楼后,又让我帮忙找人安装,我才找的杜斌国,杜斌国找的原告杜胜华,故本案与我无关,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胡义元在平昌县坦溪镇在街修建的商品房需安装塑窗,便与被告李正根联系让其安装。被告李正根便找到被告方国喜,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方国喜加工安装,每平方米按105元结算费用,其中由被告李正根提供材料按30元/平方米结算,下余加工费60元/平方米和安装费15元/平方米由被告方国喜负责结算。被告方国喜将加工好的塑窗运到被告胡义元的工地后,便雇请原告杜胜华、杜斌国、何春梅等人进行安装,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杜胜华在安装过程中用打磨机切木料时,其左手拇指及中指被机器扎伤。原告杜胜华受伤后被工友送到平昌县坦溪镇卫生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转院到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2、3、4指清创缝合术后;2、左手第3、4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原告杜胜华支付医疗费5984.08元。原告杜胜华在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13日至2月19日在平昌县泻巴卫生院门诊用药1095.60元。2015年4月22日四川省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7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杜胜华为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杜胜华虽系平昌县坦溪镇福星村6组居民,但从2002年起原告杜胜华在县城租房靠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杜胜华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正根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杜胜华受伤后,被告方国喜按每平方米材料费30元与被告李正根进行了结算,加工费和安装费由被告方国喜负责结算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义元因修建的商品房需安装塑窗,将塑窗的加工安装工程由被告李正根联系发包给被告方国喜,故被告胡义元与被告方国喜系承揽关系;被告方国喜在承包后雇请原告杜胜华及杜斌国、何春梅等人做工,原告杜胜华系提供劳务者,被告方国喜系接受劳务者。原告杜胜华在安装过程中选用工具和操作不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原告杜胜华存在违章操作的重大过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可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杜胜华对该事故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方国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忽视安全管理,对原告杜胜华受伤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义元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方国喜,有选人不当的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正根系联系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杜胜华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自身有重大过错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杜胜华主张的在平昌县泻巴卫生院门诊用药的费用,因其还在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又无平昌县中医医院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杜胜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杜胜华受伤后的赔偿标准及范围:1、医药费5894.08元;2、误工费69天×80元/天=5520元;3、护理费69天×90元/天=621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天=138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6876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胜华受伤后的各类损失68766.08元,由被告方国喜赔偿原告杜胜华24068.13元,由被告胡义元赔偿原告杜胜华10314.91元,其余由原告杜胜华自负。二、驳回原告杜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767元,由原告杜胜华承担383元,被告方国喜承担268元,被告胡义元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肖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浪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周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焦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