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县与被告杨福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县,杨福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084号原告刘春县。委托代理人王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强。委托代理人杨子正。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樊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成庆,陕西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负责人常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春县与被告杨福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杨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县诉称:2014年5月26日10时25分许,被告杨福强驾驶陕KA38**/陕KW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291KM+8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刘春县驾驶的陕KA40**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湿肺;4、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二尖瓣闭锁不全;7、扩张性心肌病;8、心功能3级。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7789.38元;原告因此事故于2014年6月27日被送往榆林市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0085.9元。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再次被送往榆林市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837.5元。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5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春县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留有脑神经功能障碍和轻度智力改变属九级伤残;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原告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79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陕KA40**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损失总额为118260元,车损评估费为3550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榆公交高五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春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KA38**/陕KW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69672.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福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春县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户口本、证明各一份,暂住证、租房合同各两份,用于证明:1、原告系陕KA40**小型越野车的合法车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原告现暂时居住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一组,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原告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有父亲、母亲及两个孩子系被抚养人的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肇事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三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三份,住院票据33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榆林市星元医院、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712.8元的事实。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留有脑神经功能障碍和轻度智力改变属九级伤残;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鉴定费为2500元的事实。第五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支,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A40**小型越野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118260元及原告支付评估费3550元、施救费等3025元的事实。第六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陕KA38**(陕KW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福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第七组: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37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住宿费2622元,交通费2043.5元的事实。被告杨福强辩称:肇事系事实,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福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福强向原告垫付1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福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陕KA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公司的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陕KA40**小型普通客车车损情况。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陕KA38**/陕KW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杨福强分期付款向公司购买的,公司暂时保留所有权。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春县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暂住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陕西省近两年已取消了暂住证的发放,对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份租赁合同至2012年8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该证据无法有效的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租赁该房经营废旧品回收,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不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当庭提供,需要调查核实;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记录等均未体现原告有智力障碍,而且该鉴定中心无智力鉴定资质,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其鉴定的内容及修理费用明显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相符合,公司对该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施救费票据没有明确的施救公里数、起始地和目的地,无法有效证明合理性以及必然性,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靖边--榆林的12支大巴车票据无异议,其余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余票据非正规发票,及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住宿费票据2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杨福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及被告杨福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刘春县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春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于陕KA40**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靖边县城镇多年经营废品回收,以及原告有父母及两个儿子的事实。对原告刘春县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指定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告刘春县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和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施救费用因和工时费、停车费及保管费在一支票据上总计,没有分列项目无法有效证明数额的合理性,不予采信。原告刘春县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于靖边与榆林之间的12支大巴车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票据均有异议,经审查靖边与榆林之间的12支大巴车票费用计572元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均不能证明系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采信;对于住宿费,原告非本地居民,该费用系原告在榆林住院期间产生,住宿18天费用合计2622元,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及被告杨福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福强持A2证驾驶陕KA38**(主)陕KW2**(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291KM+8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持C1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A40**小型汽车相撞,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湿肺;4、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二尖瓣闭锁不全;7、扩张性心肌病;8、心功能Ⅲ级。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7789.38元。医嘱出院后进一步治疗心脏疾病,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榆林市靖边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给予输液对症支持治疗,花费医疗费4300.5元。为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住院,经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左侧肩胛骨骨折;6、二尖瓣关闭不全;7、扩张性心肌病;8、心功能Ⅲ级。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383.4元。由于原告外伤后仍头晕,2014年8月10日前在靖边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给予输液对症支持治疗,花费医疗费2402元。为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8月10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恢复期;2、二尖瓣关闭不全;3、扩张性心肌病;4、心功能3级,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837.5元。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171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福强垫付医疗费12000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2014年6月3日作出榆公交高五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春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对其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79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陕KA40**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损失总额为11826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5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春县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留有脑神经功能障碍和轻度智力改变属九级伤残;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车损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车损,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陕KA40**长城哈佛H6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14260元。此次事故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69672.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福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刘春县父亲刘洪中生于1952年6月19日,母亲任秀英生于1948年7月14日,原告父母生有原告刘春县一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新马集镇刘窑行政村。原告刘春县夫妻生有长子刘少魁,1999年1月12日出生,次子刘少帆生于2003年5月8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新马集镇刘窑行政村。肇事车辆陕KA38**主/陕KW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杨福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购车款在发生事故时未付清。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福强。陕KA38**/陕KW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福强驾驶陕KA38**(主)陕KW2**(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刘春县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A40**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刘春县受伤系事实,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福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春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福强所有的肇事车辆陕KA38**(主)陕KW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福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福强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A38**(主)陕KW2**(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杨福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61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40元(30元/天×28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8853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计算60天,计8030元(48853元/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陆续治疗,原告请求护理时间为60天予以支持,但根据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发生事故一年前居住于靖边县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消费也按照城镇居民支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22858元/年计算予以支持,且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未满60周岁,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6003.6元(22858元/年×20年×21%)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年龄较大,可以认定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长子、次子系未成年人,但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年标准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洪中62周岁,为27413元(7252元/年×18年×21%),原告母亲任秀英66周岁,为21321元(7252元/年×14年×21%),原告长子刘少魁15周岁,2284元{7252元/年×(18-15)年÷2×21%},次子刘少帆11周岁,5330元{7252元/年×(18-11)年÷2×21%};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计572元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原告非本地居民,该费用系原告在榆林住院期间产生,住宿18天费用合计2622元,该费用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因重新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14260元,故车辆损失11426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车损鉴定费3550元,因进行了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鉴定意见,故鉴定费355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施救费3025元因和工时费、停车费及保管费在1支票据上总计3025元,且该票据上写明通知取车但未取,没有分列项目无法有效证明施救费数额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888.4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243888.4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福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即73166.52元,被告杨福强应承担70%部分即170721.8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福强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杨福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杨福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春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1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03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235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洪中27413元、原告母亲任秀英21321元、原告长子刘少魁2284元、次子刘少帆533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572元、住宿费2622元、车辆损失费11426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人民币3658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0721.88元(被告杨福强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其余部分原告刘春县自行承担。二、被告杨福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春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刘春县负担1000元,被告杨福强负担5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绥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