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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邱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邱笔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责人:方虹。委托代理人:金晓。委托代理人:林月超。被告: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利特。被告:邱笔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诉被告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邱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7‰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邱笔霞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0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邱笔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笔霞自愿对被告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后两年;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况下,原告具有选择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0.05‰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的期内利息、复利未予偿还(2014年3月20日、4月14日、4月20日、6月24日分别支付利息20.99元、75019.01元、8352.72元和0.54元,共计83393.26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商特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目前,涉案抵押物尚未变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7‰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83393.26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邱笔霞对被告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05978元,减半收取52989元,由平阳县邱氏线业有限公司、邱笔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97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振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