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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士良与杨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良,杨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吕士良。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进行和解。被告杨涛。原告吕士良与被告杨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士良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2012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租金每年100000元,五年租金不变,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金,租赁期间内可以转让,合同期满装修不得拆除、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单方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2月12日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第四年租金100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涛及时支付占用期间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涛辩称:租原告房屋属实,但其已交清2015年3月22日前的租金,因经营状况不好,2015年3月22日前已当面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其不再承租了且已将房屋腾空,其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再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出租方吕士良(甲方)与承租方杨涛(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枣阳市新时代广场J区二楼的房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使用面积310平方米)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共五年,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租金每年100000元,五年租金不变,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金;租赁期间内乙方有权转让,转让费归乙方所有,但第三方必须和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应当支持乙方的合理要求。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房屋,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承租权;装修须经甲方同意,在不改变房屋主体,室内结构乙方可自行决定其装修风格,装修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装修不得拆除。租赁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吕士良按约向杨涛提供了房屋,杨涛对租赁的房屋进行改造后经营。另查明,杨涛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交清了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三年的租金,之后租金未交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8日,被告杨涛自认因经营状况不好,已当面告知吕士良不再租赁了,且其于2015年3月22日前已将租赁房屋腾空。原告吕士良当庭否认被告已告知的事实,同时,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后,双方均同意解除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吕士良出具(2015年7月8日)收条收到租赁房屋。另,被告杨涛对其在租赁该房屋时加装了楼梯,称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补偿15000元,后原告反悔。被告杨涛当庭提出反诉,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交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本院已口头裁定杨涛的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士良与被告杨涛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杨涛应于2015年2月2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其逾期未交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吕士良要求杨涛按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吕士良出具收条收到租赁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吕士良该项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涛应按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年租金100000元据实向吕士良交付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即: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8日,共106天合款29041元(106×365/年×100000元/年),故对吕士良要求杨涛支付租金100000元的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涛辩称其租赁房屋已经吕士良同意不再租赁并将房屋腾空,因吕士良不予认可且杨涛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涛支付吕士良租赁费29041元;二、杨涛支付吕士良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吕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涛负担1026元,吕士良负担16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谷中合审判员  彭金宏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