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海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冯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丽娜,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物。被告:于海波,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系自愿提出该申请,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25元。审判员 : 巩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