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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曾全鲁与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鲁,龚强,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曾全鲁,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龚强,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杭平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张洲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曾全鲁与被告龚强、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广安捷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简称:人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全鲁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建,被告龚强,被告人保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捷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全鲁诉称,2014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龚强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重型货车,由成都市三环路方向沿熊猫大道往富森美方向行驶至熊猫大道东林二路时,与原告曾全鲁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龚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龚强驾驶的川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安捷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龚强承担,被告广安捷安公司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安支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承担132540.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龚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垫付原告医疗费17885.29元。本被告与被告广安捷安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广安捷安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垫付费用。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龚强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重型货车,由成都市三环路方向沿熊猫大道往富森美方向行驶至熊猫大道东林二路时,与原告曾全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龚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成都圣路易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5日,共计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补钙……,产生住院费17885.29元,由被告龚强垫付。2014年1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曾全鲁系农村户口,户籍地为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民桥村6组23号。自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培菱蒙服饰经营部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上载明“月收入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提成,提成按薪酬体系执行”。庭审中,原告举出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原告举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显示其月收入达6000元左右,但原告未向法庭出示收入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另查明,孙玉珍(1952年7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母,育有原告等三子。原告共育有曾国顺(2003年6月17日出生)、曾国浩(2006年10月3日出生)、曾馨懿(2012年4月20日出生)三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均随原告在成都市居住。还查明,川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安捷安公司,被告龚强与被告广安捷安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居住证明、户口簿、证明;7、房屋出租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8、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份及工资单;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龚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全鲁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龚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龚强应全额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广安捷安公司与被告龚强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广安捷安公司应当与挂靠人龚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曾全鲁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7885.29元,本院按18%计算自费药部分为321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加强补钙的医嘱,酌情确认为1200元(住院60天×20元/天)。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4800元(住院60天×8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纳税证明及银行明细,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7天,原告请求按125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计算为15649.66元(45697元/年÷365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虽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已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1%)。7、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曾国顺6940元(18027元/年×7年×11%÷2人),曾国浩9914元(18027元/年×10年×11%÷2人),曾馨懿15863元(18027元/年×16年×11%÷2人);原告请求孙玉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38元(6906元/年×16年×11%÷4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755元。8、精神抚慰金33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35128.15元。对于原告曾全鲁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31108.8元(135128.15元-3219.35元-800元)。被告龚强及被告广安捷安公司应连带承担4019.35元(3219.35元+800元),因被告龚强已垫付17885.29元,品迭后,被告人保广安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龚强13865.94元(17885.29元-4019.35元),同时应支付原告曾全鲁1172**.86元(131108.8元-13865.94元)。对被告广安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全鲁支付117242.86元;向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3865.94元。二、驳回原告曾全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龚强及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严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