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甲,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冷某甲与被害人俞某在泗阳县众兴镇前进居委会八组冷某乙家因打麻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害人俞某用板凳掼到被告人冷某甲身上,之后被害人俞某便回到其位于众兴镇前进居委会八组冷庄的家中。被告人冷某甲随即至被害人俞某家中,用水果刀将被害人俞某后背捅伤,左手手背砍伤,后又用刀将被害人俞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冷某甲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冷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55000元,被告人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陈述,证人马某、冷某乙、翟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冷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 开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丽娟(代)第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