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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张池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张池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城关青年路***号。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池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张池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偿付透支款人民币12786.94元(本金9531.30元,利息1756.53元,滞纳金1499.11元,计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镜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张池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签约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使用该卡并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9531.30元,产生利息1756.53元、滞纳金1499.11元,合计12786.9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池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5年7月1日前的透支款12786.94元(其中本金9531.30元、利息1756.53元、滞纳金1499.11元),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张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