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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戚小紫与马彩霞、孙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小紫,马彩霞,孙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234号原告戚小紫。委托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彩霞。被告孙好霞。原告戚小紫诉被告马彩霞、孙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红,被告马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戚小紫与被告孙好霞系邻居,原告经邻居介绍认识被告马彩霞,被告马彩霞以投资项目缺少资金为由,2014年10月30日向本案原告借款十六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每月30号付息。原告戚小紫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马彩霞,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戚小紫现金16万元整,借款人马彩霞,担保人:孙好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好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与被告马彩霞连带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3000元(2014.11.30—2015.3.30)(以实际日期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0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马彩霞辩称:我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有异议,当时曾与原告口头说过只还本金,不用再给利息。被告马彩霞未举证。被告孙好霞未答辩、亦未举证。经质证,被告马彩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与被告马彩霞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彩霞因建设砖厂,通过被告孙好霞介绍认识原告戚小紫,并向其借款,且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戚小紫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被告孙好霞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彩霞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且对尚欠原告16万元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彩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彩霞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孙好霞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孙好霞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对被告马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小紫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3000元)。二、被告孙好霞对被告马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好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彩霞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马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