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丽云、苏令花、白夫羊与被执行人吴振青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丽云,苏令花,白夫羊,吴振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白丽云,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申请执行人苏令花,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申请执行人白夫羊,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吴振青,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吴振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白丽云、苏令花、白夫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8.73元;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即115元由被告吴振青负担69元,原告白丽云、苏令花、白夫羊负担46元。逾期被告吴振青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白丽云、苏令花、白夫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振青与申请执行人白丽云、苏令花、白夫羊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牛传民代理审判员 于延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