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单某某,男,汉族,教师。被告楚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单某甲,现年25周岁,次子单某乙,现年10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阜蒙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单东旭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单某甲,现年25周岁,已独立生活,次子单某乙,现年10周岁。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在被告承包地上所建正房四间、厢房四间及院落,羚羊牌小轿车一辆(在原告处),18马力农用三轮车一台,毛驴两头,猪一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债:化石戈乡信用社贷款本金4.9万元。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489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化石戈学校提供工资证明一份、化石戈乡信用社提供贷款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单某某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正房四间,厢房四间及院落是建在被告的承包地上,本着照顾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并且考虑到被告与婚生子一居生活,所以共同财产正房四间、厢房四间及院落归被告所有;羚羊牌小轿车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9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余外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单某某由被告楚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单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羚羊牌小轿车一辆、18马力农用三轮车一台归原告所有,正房四间、厢房四间及院落、毛驴两头、猪一头归被告所有;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债:化石戈乡信用社贷款本金4.9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本金2.4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