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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欣与被告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李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刘欣,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超,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斯保力,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昕,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刘欣与被告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欣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至十月份还清。”还款期至,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昕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欣陆续借款25万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刘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昕向原告借款并签字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刘欣要求被告李昕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昕返还原告刘欣借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案件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15元由被告李昕负担。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