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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与被执行人宇飞公司、中创公司、状元公司、成华、陈文付、林庆友、孙明产、林瑞煌、林伟、林瑞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南京宇飞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文付,江苏中创钢结构有限公司,成华,南京状元食品有限公司,林庆友,林瑞煌,林伟,林瑞锦,孙明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78号。负责人王卫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揭格,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宇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园区二号。法定代表人陈文付。被执行人陈文付。被执行人江苏中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纬七路华科园。法定代表人成华。被执行人成华。被执行人南京状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公司),住所地在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创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林庆友,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庆友。被执行人林瑞煌,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林伟,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林瑞锦,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上述五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玉保,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明产,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与被执行人宇飞公司、中创公司、状元公司、成华、陈文付、林庆友、孙明产、林瑞煌、林伟、林瑞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宇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80951.8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中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70498.8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执行人中创公司、状元公司、成华、陈文付、林庆友、孙明产、林瑞煌、林伟、林瑞锦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宇飞公司、状元公司、成华、陈文付、林庆友、孙明产、林瑞煌、林伟、林瑞锦对上述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8628元,由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秣陵支行负担1540元,由被执行人宇飞公司、陈文付、中创公司、成华、状元公司、林庆友、孙明产、林瑞煌、林伟、林瑞锦负担37088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宇飞公司债权100万元,因该债权仍在诉讼阶段,尚未审结,暂不能提取,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的送达回执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宇飞公司债权100万元,现该债权仍在诉讼阶段,尚未审结,暂不能提取,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毕永贵执 行 员  高 潮执 行 员  查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