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睿成与龚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睿成,龚晓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刘睿成。委托代理人:刘事易。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晓军。原告刘睿成诉被告龚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睿成委托代理人刘事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刘睿成诉称,2004年8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峡江县移民局宿舍二楼的房屋一套。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所有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刘睿成名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购房协议,并对支付购房款方式、办理产权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200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0元,2005年10月28日支付了购房款5000元,购房款已全额付清。3、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购房协议约定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通知原告前往峡江县移民局领取了上述证书。被告龚晓军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据原件,协议双方甲方为龚晓军、乙方为刘睿成,该协议落款有甲方(被告龚晓军)签字确认,乙方虽为原告刘睿成之父刘事易代为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中写明的“今收到刘睿成购房款陆万元整”内容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实际购房人应为原告刘睿成。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据原件,有被告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国家机关依法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庭后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7日,原告刘睿成与被告龚晓军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峡江县移民局宿舍二楼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款总额为65000元,原告应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房款60000元给被告,付款后房屋即为原告所有,剩余款项在被告将办理好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交给原告时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2005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涉案房屋坐落于峡江县水边镇元阳路(峡江县移民局宿舍),于2005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龚晓军,房屋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水边字第××号;于2005年9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龚晓军,土地使用证号为峡国用(2005)字第04-420号。另协议约定,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费用由原告刘睿成负担。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现由原告持有,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刘睿成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协议中约定在原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后房屋即为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睿成办理位于峡江县水边镇元阳路(峡江县移民局宿舍)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水边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峡国用(2005)字第04-42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刘睿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