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某,务工。被告:田某甲,家务。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儿子田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丙。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同时双方之��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殴打原告,且双方从201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