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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忠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安方清与安方红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方清,安方红,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忠民初字第83号原告安方清。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方红。委托代理人魏聪邦,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法定代表人王文亭,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祥世,男,系该村委会文书。本院受理原告安方清诉被告安方红、第三人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阜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魏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乐兵、被告安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聪邦、第三人水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祥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四社村民,1988年本村土地小调整时,原告长子安克文经土地小调整取得本案争议的位于马家坪1.5亩水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原告长子取得的争议土地仍续签在原告名下。2013年国家建设,依法将本案争议土地征收,发包方应按“谁承包谁受益”的分配方案,向原告发放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却向皋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仲裁委在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裁决给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本村马家坪1.5亩的水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长子安克文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同时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2.农业生产包干到户责任合同,证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地独立,原告家庭以父亲安乐康为户主承包土地。3.安方理的书面证明,证明1981年除被告外,原告同家庭其他成员以父亲安乐康为户主承包土地,1985年原告分家单过,父亲给其分配了承包地。4.水阜村土地小调整统计表及水阜乡水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地自1988年独立登记,且1988年经小调整给原告之子调整了1口人的承包地,即本案争议的1.5亩土地,实际承包面积7.3亩,1991年经小调整取得1口人的承包地3.02亩,实际承包面积10.3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调整取得1口人的承包地1.8亩,实际承包面积12.1亩。5.皋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土地面积10.3亩,承包人口3人。6.水阜村八队完善双层经营统计表及刘永乐、安贵林、刘锡东、安方理的证明、原、被告及弟弟安方新、安方理四人签订的协议,证明1988年经土地小调整原告长子安克文取得本案争议的马家坪1.5亩水地。7.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8.安方亭等四人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1981年尚未分配到户。9.原告的存折,证明水阜乡政府向原告发放了本案争议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0.皋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11.附承包人签名的完善双层经营统计表,证明给原告调整的土地是马家坪的1.5亩水地,被告所述的给原告调整的土地在二水地不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不能作为给原告之子调整土地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无法查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从父亲名下分地的情况,与被告的承包地无关。对证据4中的小调整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整土地时原告还未分家,户代表是父亲安乐康的名字,且调入调出栏均系空白,不能证明给原告儿子调地的情况,对二轮土地承包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不能反映出本案争议土地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1.5亩水地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对证据6中刘永乐等三人的证明系无效证据,因承包地的经营权属应由发包方予以证明,不能由个人证明,对安方理的证明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对完善双层经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表中显示的给原告调整1.5亩土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地地点在二水地,不在马家坪,对协议书认为签订过程存在,但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且未履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个人不能证明土地的分配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青苗补偿款是村委会误打入原告名下的,在被告主张后原告又将该款要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不予认可,该表有涂改痕迹,不是原始表格。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5、8、10、11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清楚,对证据6中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登记在原告名下不清楚。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与父亲单独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父亲的承包地在一起。二、1982年被告为耕种方便,将其位于十四垧的承包地与父亲马家坪1.5亩水地进行了互换,该争议水地自1982年起一直由被告耕种至2013年被征用。三、原告主张的1988年调地的事实不存在,是1991年全县土地小调整给原告儿子调增了1.5亩地,但调地的地点是在水阜村的二水地,不在本案争议的马家坪,当时被告也调增了1人的承包地3.02亩(系本社高有仁收回的土地),地点在五凤山。四、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地块名称及四至均没有登记,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五、皋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皋农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就是基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30余年,期间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将承包经营权裁决给了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家庭承包土地面积。2.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家庭承包土地面积。3.水阜村土地小调整统计表,证明1991年给被告的女儿也调增了1口人的承包地3.02亩,调增的土地是本社高有仁农转非收回的土地。4.完善双层经营统计表,证明原告调增1.5亩地属实,但该地在二水地,不在马家坪。5.皋农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981年被告的承包地是独立的,承包水地面积2.7亩,1991年调整取得水地是0.86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述给原告调整的土地是二水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裁决已失效。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辩称对原告家庭调地一事不清楚,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位于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马家坪的1.5亩水地被依法征用,在领取该征地补偿款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争议土地系1988年调整给其儿子的地,被告认为该争议土地系与原、被告父亲换地得来,且一直由其耕种,二人均主张对该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致使第三人水阜村委会无法发放该笔征地补偿款。被告遂于2014年10月25日向皋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了本案争议的位于马家坪的1.5亩水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现原告以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该争议土地是1988年土地调整时调整给其儿子的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以父亲安乐康为户主承包土地,被告的承包土地独立,后原告与父亲分家,1993年原告单独与第三人水阜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10.3亩,承包人口3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土地面积12.1亩,承包人口4人。1988年水阜村土地小调整时,给原告家庭调整过1口人的承包土地1.5亩,但调整土地的地块名称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对位于水阜村马家坪的1.5亩水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其提交的水阜村土地小调整统计表及完善双层经营统计表能够印证证明1988年经土地调整,给原告家庭调增了1口人的承包地1.5亩,但两个表中均未反映出调整的1.5亩土地的地块名称,另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只载明承包户的名称、承包土地面积、承包人口等情况,未载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及四至,且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第三人水阜村委会在庭审中对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及调地的情况均不知情,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查清原告对本案争议的位于水阜村马家坪的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故本案涉案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方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安方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