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纲与毕庶琴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霞,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丽莉,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共同财产:家用电器依法分劈、哈弗牌吉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共同债务3万元,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共同还贷7万元,原告折价补偿。被告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关于个人财物归各人所有没有异议,家用电器依法分劈没有异议;车辆要求归被告所有;债务不同意偿还;房屋应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毕某某于2005年3月相识,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6日婚生一女,刘某某。婚初二人感情很好,后因琐事出现争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和前提。原、被告基于感情结婚多年并已育有一女,感情基础是深厚的,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已经结成了紧密的纽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但本庭于庭审中及庭后当事人双方多次来法院阐述意见的过程中,仍能体会处双方感情尚存,对对方仍有牵挂。故本案,原、被告不宜离婚。希望双方能够给彼此一个机会,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多努力,相信经过努力,双方定能克服难关、重修于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