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西安信诺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萃诉屈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信诺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萃,屈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西安信诺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刘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民,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萃,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屈英杰,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信诺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机电技术公司)、刘萃诉被告屈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萃、信诺机电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民、被告屈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资产业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自建且必须使用的房屋、办公室不在资产转让之内,同时约定,被告应加工生产原告的全部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强行无偿占用原告的办公室、设计室,使用各类设备,致使原告无处办公、存放资料,无法接待客户、进行科研设计,且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生产原告原有业务和新拓展开发的业务,使原告不能履行和他人签订的设计生产合同,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原告委托的加工生产业务,这是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基础,否则不会超低价转让给被告,被告无诚信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资产业务转让协议》,腾交场地,返还资产;2、赔偿损失3.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签订的资产业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超低价转让资产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不恪守诚信,未依约将原告原有业务及两年内新拓展开发的业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要求解除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二、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无偿占用原告的办公室和设计室,使用各类设备,以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生产原告原有业务和新拓展开发的业务,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向原房东刘开阔缴纳了房租95500元。故原告所诉无偿占用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第五条义务,长期占用被告租赁的部分房屋,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刘萃(出让方、甲方)、信诺机电技术公司(出让方、甲方公司)与被告(受让方、乙方)签订资产业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及甲方公司将其所有的资产(场地房屋、在制品及债权债务除外),作价人民币30万元出售给乙方,其中全部设备作价25万元,原辅材料、备品备件备用工量刃具等作价5万元。第二条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3年内付清所有转让款,即合同签订付5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前付5万元整,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5万元整。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接公司业务及其所有转让资产。第四条,资产及业务转让后,乙方仍继续承租原甲方公司使用的厂房、场地及办公用房至其原租房合同到期为止,原租金不变。第五条双方责任与声明第二项约定:甲方声明甲方为甲方公司的唯一股东,甲方所出售的资产均为甲方本人或甲方公司所有,无任何产权和债务纠纷,否则甲方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第三项约定:甲方承诺,资产转让后,甲方公司原有业务及甲方两年内新拓展开发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公司经营,否则即视为违约。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资产,被告依约两次支付原告转让款共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并依约向出租方即案外人刘开阔交纳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租金95500元刘开阔向被告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资产业务转让协议、收条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业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资产,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并依约支付了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资产业务转让协议,腾交场地,返还资产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资产业务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理解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是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业务进行加工承揽,被告认为是对业务的转让,该协议明确约定为业务转让,原告所诉无据。因被告否认原告将该损失涉及的2015年3月10日信诺机电技术公司与兰州西固利国机械设备销售中心签订的拉模机工业品买卖合同业务交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此未举证,且原告未举证损失证据,即使存在损失的证据,该损失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强占未转让的资产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信诺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萃要求解除资产业务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屈英杰腾交场地,返还资产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西安信诺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萃要求被告屈英杰赔偿损失3.6万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