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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鸿诉与吴仁俐、吴绍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鸿诉,吴仁俐,吴绍昌,吴宇华,吴良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杜鸿诉,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廖秀行,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仁俐,退休干部。被告吴绍昌,退休干部。被告吴宇华,大学教授。被告吴良经,退休干部。原告杜鸿诉与被告吴仁俐、吴绍昌、吴宇华、吴良经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杜鸿诉于2015年9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杜鸿诉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良经、吴仁俐、吴绍昌、吴宇华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鸿诉撤回起诉。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杜鸿诉负担。代理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凌海玲附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