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志香与青岛吉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香,青岛吉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志香。被告青岛吉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47号。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香与被告青岛吉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志香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吉昌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香撤回对被告青岛吉昌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志香负担。审判员 宋治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左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