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查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某某,男,藏族,生于1972年2月23日。被告查某,女,藏族,生于1959年1月30日(缺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8年10月13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2月我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我们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户籍;婚姻登记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碾伯镇XX社区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独居5年的事实。本院依法委托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询问被告查某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有:原、被告已分居5年,被告查某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这份笔录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书证原件和经核对后无异议的复印件,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3号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5年的事实,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3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只共同生活了2年多,就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本院委托询问,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查某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香审 判 员 时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央措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