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鸿山与谭志军,宁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山,谭志军,宁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31号原告李鸿山,身份证住址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武清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谭志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宁颖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清丽,被告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谭志军向原告借款约150万元,借款金额以甲方(出借人)汇入乙方(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的实到金额为准。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其支付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被告谭志军陆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后,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被告表示现经济困难,偿还期限无法确定。现因原告急需资金,请求判令:1、被告谭志军清偿原告欠款本金150万元及24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及按合同约定利息承担上述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宁颖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志军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宁颖辉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夫妻名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0万元,期限13个月,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每日1000元收取违约金等。当天被告谭志军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借据。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9日、20日、7月11日分别向被告谭志军转款95万元、46万元、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间成立了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军、宁颖辉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鸿山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6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02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璇谢寒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