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万春桃与吴成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欢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公司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桃,吴成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欢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83号原告:万春桃,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清,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欢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法定代表人:王国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代表人:盛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区武陵大道777号。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勋,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澧阳路928号(澧县植保植检站办公楼)。代表人:梁开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2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A座701、702、703、704A、704B、705号。代表人: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毅,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万春桃诉被告吴成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欢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海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桃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平、被告吴成清、被告欢海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旗、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吴启帆、被告人寿财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春桃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吴成清驾驶赣A重型货车在G5513长张高速公路与前方由张立军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载熊娅、张静茹)发生追尾碰撞,后又推粤B小型普通客车与粤C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湘D小型普通客车、粤E小型普通客车、湘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360.99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成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赣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欢海汽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分别系湘D小型普通客车、湘F小型普通客车、粤B小型轿车、粤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成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71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000元。原告与七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万春桃各项损失共计228640元。原告万春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成清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赣A重型货车的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欢海汽运公司为赣A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的情况;4、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保险单、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保单抄件、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四家公司分别系湘D小型普通客车、湘F小型普通客车、粤B小型轿车、粤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鉴定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6、石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1份、病案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3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次事故所受损伤重新鉴定的情况。被告吴成清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欢海汽运公司已为赣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吴成清与被告欢海汽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欢海汽运公司系出租人,被告吴成清系承租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成清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71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吴成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欢海汽运公司辩称:被告欢海汽运公司已为赣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吴成清与被告欢海汽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欢海汽运公司系出租人,被告吴成清系承租人,根据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仍应由赣A重型货车一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成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成清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71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欢海汽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一日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成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损失项目中缺乏事实依据的,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损失项目中缺乏事实依据的,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损失项目中缺乏事实依据的,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损失项目中缺乏事实依据的,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确系粤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愿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额。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到庭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证据8取代,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病历资料系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病历资料虽系复印件,但是有医药费收据、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交的证据7,到庭各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并非非农业家庭户口,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到庭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证据7已载明原告属于居民户口,虽加盖“农业户口”章,但石门县早已取消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区别,统称居民,其户籍性质不能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显示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就其反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明其反质证主张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欢海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50分,被告吴成清驾驶赣A重型货车沿G5513长张高速公路行驶至东往西方向112Km+200m处时,因未予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致遇前方由张立军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载熊娅、张静茹)减速时发生追尾碰撞,后又推粤B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君魁驾驶的粤C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周金峰驾驶的湘D小型普通客车、樊志华驾驶的粤E小型普通客车、孙军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六车受损、张立军、熊娅、张静茹、王君魁、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26360.9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8月18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33天。原告就其所受损伤在常德市倚天倚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于2015年1月6日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7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认定:被告吴成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赣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欢海汽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分别系湘D小型普通客车、湘F小型普通客车、粤B小型轿车、粤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案外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系粤C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另查明:此次事故中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后已起诉的共有七案即王君魁案(即本案)、万春桃案、张立军案、熊娅案、张静茹案、樊志华案、罗富国案,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分别为15324.32元、28340.99元、6259.41元、5962.08元、3987元、0元、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分别为45682.63元、61668.88元、2137.96元、2137.96元、1240元、0元、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分别为18785元、0元、27460元、0元、0元、14792元、58892元。赣A重型货车、湘F小型普通客车两车权利人均未就车辆损失向本院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成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71元,并赔偿原告万春桃其他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2636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计算方式为(32+1)天×30元/天]。3、营养费990元(计算方式为4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40240元(计算方式为10060元/年×20年×20%)。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0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78612.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640元(计算方式为33天×80元/天)。6、误工费8288.88元(计算方式为2521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未提交其在深圳市从事服务业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即2521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53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0709.87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张立军、熊娅、张静茹、王君魁、原告五人受伤、六车受损。六车均投保了交强险。赣A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即被告吴成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赣A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其他五车人员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五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即12100元内对其他五车人员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赣A重型货车、湘F小型普通客车两车权利人均未就车辆损失向本院起诉,赣A重型货车、湘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应预留20%份额即分别为400元、20元,粤B小型轿车、粤C小型普通客车、湘D小型普通客车、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应预留40%份额即40元。根据此次事故中人身、财产权利���损后已起诉的七人在交强险各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比例,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分别承担4733.45元、649.05元、473.35元、473.35元、473.3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澧县公司分别承担44054.49元、4399.69元、4404.9元、4404.9元、4404.9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共计22238.44元,鉴于赣A重型货车一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一方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案已查明,此次事故中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后已起诉的七案即王君魁案、万春桃案(即本案)、张立军案、熊娅��、张静茹案、樊志华案、罗富国案应由赣A重型货车一方在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损失分别为30099元、21538.44元、31491.25元、4299.73元、2785.34元、14529.94元、57889.1元,未超出三责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应当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21538.44元。被告吴成清与被告欢海汽运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欢海汽运公司系出租人,被告吴成清系承租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仍应由赣A重型货车一方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吴成清赔偿,故被告吴成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吴成清已赔偿原告927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成清8571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春桃各项损失70326.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春桃各项损失487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春桃各项损失487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春桃各项损失504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春桃各项损失487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六、���告万春桃返还被告吴成清8571元,款可从上述原告万春桃在各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七、驳回原告万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原告万春桃负担1427元,被告吴成清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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