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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延亮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亮,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刘延亮,男。委托代理人:刘鹏,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招贤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芳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晴,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慧霞,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延亮与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及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晴、蔡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亮诉称:原告自1972年与莒县水泥厂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一直在莒县水泥厂工作。被告于1998年6月不让原告上班了,自此以后被告再也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被告突然辞退原告,不仅没有阐明正当理由,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15年养老保险金10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350元;要求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207060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30日,莒县水泥厂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00年8月11日,日照市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10月31日,日照市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与莒县水泥厂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赁期内日照市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接收莒县水泥厂全部职工,租赁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莒县水泥厂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日照市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004年7月29日,日照市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原告为证实曾在莒县水泥厂工作,提交了张治生、刘安玉的证人证言,后本院向张治生、刘安玉核实,张治生称刘延亮与张治生一起到莒县水泥厂工作;刘安玉称刘延亮在莒县水泥厂工作至1998年。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5)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企业变更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莒县水泥厂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接收莒县水泥厂的员工实际为莒县水泥厂将其职工安排到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莒县水泥厂的劳动者与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根据该劳动者是否被重新安排且到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并在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实际工作确定。如原告原为莒县水泥厂职工,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1998年已被莒县水泥厂辞退,则原告必然不在被莒县水泥厂安排到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者范围内,由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列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属错列被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延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纪刚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