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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祖悦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时许,原告周某某驾驶湘H22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8线行经兰溪镇商业街路段时,撞到同向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湘H368**号重型货车左后侧,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怠于赔偿,诉请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湘H368**号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4080元无修车发票佐证;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时许,原告周某某驾驶湘H22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益阳市八字哨镇往益阳城区方向行驶,途径兰溪镇商业街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由周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湘H368**号重型货车左后侧,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兰溪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521元,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983元。2014年9月2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用去鉴定费100元。2014年8月13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H227**号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8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交的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水口山村村民委员会和益阳市民福商贸城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前在民福商贸城从事运货业务。湘H36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驾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违规停靠在机动车道上的重型货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70%、被告周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周某某驾驶湘H36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责承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修车发票佐证的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相关反驳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的车辆损失可参照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为4080元。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3504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877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货服务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30天,确认为292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208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00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088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63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娟附:原告周某某损失明细:医疗费350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97.5元×9天=877元误工费:97.5×30天=292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4080元以上共计13356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