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行非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行非审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然,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波,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员。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表人黄孟安,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日对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宜伍人社监罚(2015)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伍人社监罚(2015)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拖欠张练的工资8370元、马定凡的工资3770元、严容申的工资3284元、马定容的工资3175元、曹美琼的工资3240元、谭清平的工资4286元、黄婷的工资11630元、秦明春的工资8658元、陈小春的工资7859元、罗双的工资6675元、李雪玉的工资7489元、陈天冬的工资9850元,以上共计78286元;另拖欠其在职员工工资134384元。2015年3月1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宜伍人社监理(2015)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给予其1、在2015年3月23日前支付张练的工资8370元、马定凡的工资3770元、严容申的工资3284元、马定容的工资3175元、曹美琼的工资3240元、谭清平的工资4286元、黄婷的工资11630元、秦明春的工资8658元、陈小春的工资7859元、罗双的工资6675元、李雪玉的工资7489元、陈天冬的工资9850元,以上共计78286元;2、在2015年3月23日前支付在职员工工资134384元的行政处理。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向其员工发放拖欠的工资。为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伍人社监罚(2015)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以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向宜昌市富宁华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本院认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宜伍人社监罚(2015)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伍人社监罚(2015)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亮审判员 马丽审判员 左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