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阮增清、聂书源、曾齐雪、谢礼禄、邹龙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增清,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因患疾病于2013年9月6日由永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因患病于2015年2月4日由永安市人民法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书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齐雪,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8月22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礼禄,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6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龙,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曾齐雪、聂书源、谢礼禄、邹龙、阮增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齐雪、聂书源、谢礼禄、邹龙、阮增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永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发回永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齐雪、聂书源、谢礼禄、阮增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聂书源、曾齐雪、阮增清、谢礼禄经预谋后,通过利用遥控器遥控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原材料地磅称重仪器,虚增煤车载重量的方式骗取煤款,其中:聂书源、阮增清负责安装地磅遥控设备,聂书源还在建福水泥厂地磅房操作遥控器遥控地磅称重仪器,虚增曾齐雪、谢礼禄的进厂煤车载重量,曾齐雪、谢礼禄通过挂靠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三裕丰燃料有限公司、漳州瑞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用大货车给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运煤,并从这三家公司取得煤款,被告人谢礼禄为煤车在地磅房遥控虚增煤车重量做准备工作。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虚增煤炭888.93吨,价值人民币770616.43元,其中已通过挂靠公司取得人民币457218.91元。2.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聂书源、阮增清、邹龙经预谋后,通过利用遥控器遥控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原材料地磅称重仪器,虚增煤车载重量方式骗取煤款,其中聂书源、阮增清负责安装地磅遥控设备,聂书源还在建福水泥厂地磅房利用遥控器遥控地磅称重仪器,虚增邹龙的进厂煤车载重量,邹龙通过挂靠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三兴工贸有限公司用大货车给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运煤并从这两家公司取得煤款。三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虚增煤炭270吨,价值人民币228170.04元。因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未支付二季度货款,三被告人用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供应货单从挂靠公司取得了上述款项。被告人聂书源、曾齐雪、谢礼禄于2012年7月31日分别在永安市曹远镇建福水泥厂福利区第四食堂、永安市曹远镇曾厝新村、永安市曹远镇建福小区被抓获。被告人邹龙于2012年8月2日在永安市燕景大酒店抓获。被告人阮增清于2012年8月24日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安置小区被抓获。被告人曾齐雪于2012年7月3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谢礼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林某某、张某、罗某某、陈某、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邓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李某某、邱某某、朱某某、赖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曾某某、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黄某某手抄记录纸一张、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5月5日称量单5张,曾齐雄电热煤厂过磅单和出煤明细账、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称量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供煤协议,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称量单、煤款支付情况表、购煤合同、千立等公司的进厂数量及车数、大宗物质结算表、付款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星汽车贸易公司购车用户档案,陈某某付款给谢礼禄的记录纸和付账凭证,千立公司付煤款的明细情况、与施某某、曾齐雪、蔡某某的结算明细和相关单据,邹龙借条两张,谢礼禄、曾齐雪、邹龙存款明细账,永安刑侦大队诈骗涉案价值计算说明、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价,福建安砂建福水泥公司的报案单和涉案明细情况表,到案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永安市人民法院(1991)永法刑字第75号和第77号、(2002)永刑初字第260号及永定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永安市千立贸易公司提供的称量单、购煤合同,永安市三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称量单,漳州瑞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三裕丰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称量单、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手抄笔记本三本和公安机关说明,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曾齐雪、聂书源、谢礼禄、邹龙、阮增清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阮增清、聂书源、曾齐雪、谢礼禄、邹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齐雪、聂书源、谢礼禄、阮增清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邹龙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增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五被告人的部份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齐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书源、谢礼禄、邹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阮增清、聂书源、曾齐雪、谢礼禄、邹龙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阮增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案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阮增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案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聂书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曾齐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谢礼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邹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曾齐雪、聂书源、谢礼禄、阮增清犯罪所得人民币457218.91元,聂书源、邹龙、阮增清犯罪所得人民币228170.04元,发还给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阮增清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没有参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虚增煤炭的犯罪;(3)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4)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只是提供非法技术,系从犯;(5)其在本案中没有获利,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其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且患重大疾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聂书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齐雪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安装两台遥控虚增设备的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虚增煤炭888.93吨的证据不足;(3)其诈骗金额应当扣减1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谢礼禄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是2012年3月才得知曾齐雪虚增煤炭的事情,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不当;(3)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5)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齐雪、聂书源、谢礼禄、邹龙、阮增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阮增清、聂书源、谢礼禄、曾齐雪提出原判认定虚增煤炭888.93吨及270吨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虚增煤炭888.93吨及270吨的证据有阮增清、聂书源、谢礼禄、曾齐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曾某某电热煤厂过磅单和出煤明细账,手抄记录纸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5月5日称量单,手抄笔记本三本和公安机关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齐雪提出原判认定其安装两台遥控虚增设备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安装两台遥控虚增设备的证据有被虚增煤车过一号、二号地磅单,证人颜某某、罗某某、陈某、蓝某某的证言,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保管显示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聂书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聂书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部分行为未遂且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聂书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有关情节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齐雪提出其诈骗金额应当扣减1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曾齐雪等人系挂靠他人公司向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供煤,由挂靠公司与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确定的供煤单价进行结算,曾齐雪等人通过挂靠公司骗取煤款,不存在扣减增值税的问题。曾齐雪提出其诈骗金额应当扣减1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礼禄、阮增清提出他们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聂书源、曾齐雪、谢礼禄、阮增清采取虚增煤车重量,骗取福建安砂建福水泥有限公司煤炭882.93吨,价值人民币770616.43元,并通过挂靠的公司实际骗得457218.91元,其中313397.52元未得逞,原判已将未得逞部分认定为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礼禄、阮增清提出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礼禄、阮增清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预谋、安装和操作地磅遥控设备、负责供应煤的原料、具体操作煤车过磅的虚增重量、共同分赃等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礼禄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阮增清、聂书源、曾齐雪、谢礼禄、邹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曾齐雪、聂书源、谢礼禄、阮增清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邹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阮增清、聂书源、曾齐雪、谢礼禄的部份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阮增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曾齐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聂书源、谢礼禄、邹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阮增清、聂书源、曾齐雪、谢礼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傅树朝审判员董克云审判员谢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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