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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明礼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礼,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25号原告:姚明礼。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庭庭,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范仕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智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礼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霍里街道办事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礼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及被告霍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翟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明礼诉称:霍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因公务接待需要,自2012年3月21日起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霍里农家乐就餐。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霍里街道办事处共欠原告餐费11154元。但该欠款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霍里街道办事处立即向原告支付餐费11154元;二、霍里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霍里街道办事处辩称:本被告未支付餐饮费是因为姚明礼未将点菜单交给本被告。姚明礼诉请中有关霍里街道张庄村的餐饮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霍里街道办事处多次在姚明礼开办的霍里农家乐就餐,形成餐饮费11154元。期间,霍里街道办事处原领导对该批餐饮费进行审批。因霍里街道办事处未支付上述餐饮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姚明礼身份证复印件、有霍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签名的点菜单、有霍里街道原领导签名审批的付款证明单、报销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明礼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霍里街道办事处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霍里街道办事处在姚明礼开办的农家乐进行餐饮消费后,应履行付款义务。该办事处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姚明礼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霍里街道张庄村所消费的餐饮费应由霍里街道办事处承担,故姚明礼要求霍里街道支付霍里街道张庄村的餐饮费38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388元应在姚明礼诉请数额中予以扣除,霍里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姚明礼餐饮费10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明礼餐饮款10766元。二、驳回原告姚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承担38元,原告姚明礼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