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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飚、丁长生、程宝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2595-6。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飚,男,汉族。被告丁长生,男,汉族。被告程宝贞,女,汉族。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飚、丁长生、程宝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亮、祝俊颖,被告丁飚、丁长生、程宝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丁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飚在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的12个月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丁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392%,被告丁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前述借款本息,被告丁长生、程宝贞以其住宅提供抵押并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丁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丁飚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一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被告丁长生、程宝贞自愿以其担保方式对被告丁飚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丁飚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11.16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丁飚进行了书面催收并签字,被告丁飚仍未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丁飚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011.16元及利息3633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1.34‰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丁长生、程宝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被告丁飚未能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则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住宅,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飚辩称,借款属实,因我2013年在浙江做收购废品生意期间,因收购了别人偷来的电瓶,被告公安机关羁押了10个月。我现在经济困难,在三年内分期分批还款。被告丁长生、程宝贞辩称,借款抵押属实,现被告丁飚还款困难,让他分期分批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丁飚因经营鞋子需要资金,向原告所属白露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十万元,2011年5月3日,被告丁飚与原告所属白露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2011)月农信联个借字第370021号】,合同约定,被告丁飚在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的12个月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丁长生、程宝贞以其夫妻共有的住宅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丁长生、程宝贞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2011)月农信联抵字第37002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长生、程宝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丁飚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法律服务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如数向被告丁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飚未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丁飚、丁长生、程宝贞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1)月农信联抵字第37002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十万元展期一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被告丁长生、程宝贞仍对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等。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丁飚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丁飚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丁飚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9011.16元及2013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催收不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丁飚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被告丁长生、程宝贞按合同约定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对引起纠纷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633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如被告丁飚不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丁长生、程宝贞用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7元,由被告丁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