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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桑某甲,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回族,阜南一中教师。被告:王某,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桑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6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桑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争吵不断。2008年3月份至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母亲去世,原告通知被告参加料理后事,被告竞然推脱不肯露面,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女儿上大学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是女儿不同意,离婚之事又暂时搁置。2012年以来原、被告又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经彻底名存实亡,经再三考虑,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桑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女儿,表明其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光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