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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9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四川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优纯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优纯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929-1号原告四川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湘红、季恒娣,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优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曹佳。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优纯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姚雪莉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