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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晓霞与陈刚、茹化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霞,陈刚,茹化敏,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霞。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化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小明。原审第三人刘青,系杨晓霞之夫。上诉人杨晓霞因与上诉人陈刚、茹化敏,原审第三人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晓霞诉讼主张自2011年1月到2012年9月,陈刚分7次共向杨晓霞借款757450元,陈刚、茹化敏已还款42000元,并要求陈刚、茹化敏予以偿还借款715450元及利息。对此,陈刚、茹化敏不予认可,并称没有向杨晓霞借过上述款项。杨晓霞提供了陈刚的借条及保证。在七份借款收据的全部内容中,在借款人签名和保证人后面的“陈刚”二字及指印,系陈刚本人所为,其余的内容全由杨晓霞之夫刘青执笔书写。2012年3月1日,杨晓霞与陈刚签署了保证书一份,在保证人签字按手印后面的“陈刚”二字及指印系陈刚本人所为,其余的内容全由杨晓霞之夫刘青执笔书写。2013年1月10日,杨晓霞、刘青夫妇曾作为原告起诉陈刚、茹化敏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刚、茹化敏偿还杨晓霞、刘青现金355000元及利息。后又提出撤诉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申请人诉陈刚、茹化敏偿还借款纠纷一案,贵院正在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对355000元的其中一笔2011年10月15日的105000元提出撤诉。其余三笔为250000元,请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请批准”。除了对该份借据撤诉外,还有3份借款收据。该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晓霞、刘青的诉讼请求。杨晓霞、刘青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经审理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发还重审。后杨晓霞、刘青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9月23日以杨晓霞一人为原告两次起诉,且标的为七笔借款(含原案中三笔借款)757450元。审理中双方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争议较大,各方均提供有相关证据材料。诉讼中根据杨晓霞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杨晓霞名下的存取款交易明细单。其中的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桥北支行的交易明细单中显示(账号/卡号17×××73),2010年2月份支取过10000元钱、2010年3月份支取过590元、5000元,3000元。2010年4月份支取过3500元,100000元,31000元,10000元,20000元。2015年5月份支取过1400元、1200元。2010年6月份支取过98400元。2010年8月份支取过3500元。2010年9月份支取过20000元、800元、500元。2010年10月份支取过700元。2010年11月份支取过500元。2010年12月份支取过500元。2011年1月份支取过10000元。2011年3月份支取过4000元。2011年4月份支取过47900元、40000元。2011年6月份支取过2000元。2011年7月份支取过500元。2011年8月份支取过500元。2011年9月份支取过3000元、1000元。2011年10月份支取过40000元、5000元。2012年2月份支取过1300元、1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庭审中杨晓霞自认,2012年1月25日的107000元、2012年4月15日的141240元、2012年6月30日的129470元、2012年9月1日的129470元,四张借据中分别有利息7000元、9240元、8470元、9740元。刘青自认,2012年6月30日的129470元的借据是2010年6月27日杨晓霞取款10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陈刚打了110000元的条,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又打了121000元的条,2012年到期后又换条,利息按百分之七计算是1294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杨晓霞与陈刚、茹化敏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晓霞所诉讼主张的由陈刚偿还借其款项(本息)计757450元,诉讼中,提供了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1日署有借款人陈刚的借款收据七份,即2011年1月25日的88000元,2011年10月15日的43200元,2011年11月17日的118800元。2012年1月25日的107000元,2012年4月15日的141240元,2012年6月30日的129470元,2012年9月1日的129470元。在其举证的以上七笔款项中(其中2011年度的三笔借款,在2013年1月10日杨晓霞、刘青夫妇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陈刚、茹化敏至本院)。该三笔的借款条据中,除了由陈刚签名字及按指印外,其余内容全由刘青所书写。对于该三笔借款的给付方式,以及书写条据的有关情况,杨晓霞、刘青在原一、二审以及本次的诉讼过程中,说的情况均不一致。在原来一审庭审中,刘青作为原告表示“系借本人的钱”,且陈刚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刘青表示,借款是个死数就六十一、二万元,条都是废条,条不能给你,因为其中有一个是其本人打的,现在把条撕了,数就对不上了。118800元是还其弟的,88000元、43200元的条冲其妻子的帐,跟陈刚没有关系。此陈述又与杨晓霞以2011年10月15日借据及签字系刘青书写为由撤回105000元起诉的条据,相互印证。对于118800元的借款,刘青称“这个钱当初是因为这钱是我用了,还俺弟了”。那个11万呢,是我用了,跟你没有关系”。“118800元说还我弟弟了是为了应付陈刚的”。43200元和88000元说是冲其老婆的条也是为了应付陈刚的。杨晓霞对于118800元的借款,当时称,是其和刘青到工商行打给陈刚的。但提供不出汇款凭证。在二审诉讼中,刘青称,118800元是应陈刚指定打到一个叫李志刚账号上的。具体有50多万元,还有直接存到李志刚账户上的。不能证明受陈刚委托将款打到李志刚账户上的。对于主张的43200元,88000元的借款,亦提供不出交付给陈刚的证据。在现在起诉的七笔借款,杨晓霞以及第三人刘青诉称,全部为现金交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杨晓霞所主张的,陈刚所借款项七笔中的三笔,及43200元,88000元,11880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杨晓霞所主张的另外四笔借款诉讼中,杨晓霞及刘青称,全部为现金支付方式,地点有的在建设路厂门口工商银行,有的在家里,具体每笔借款都是从银行里取出来的。经原审法院到有关银行调取杨晓霞的取款有关记录,只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桥北支行的交易明细单中显示出自2010年3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有取款情况记录,其他有关银行未能查出取款情况记录。在上述工商银行,支出万元以上的情况有2010年2月份10000元,2010年4月份100000元,31000元,10000元,20000元。2010年6月份98400元、2010年9月份20000元、2011年1月份10000元、2011年4月份47900元、40000元、2011年10月份40000元、2012年2月份100000元。对于杨晓霞所主张的四笔借款,即2012年1月25日的107000元、2012年4月15日的141240元、2012年6月30日的129470元、2012年9月1日的129470元的四张借据,应予以采信,杨晓霞认可陈刚已还款42000元应当从中扣除。鉴于杨晓霞当庭自认:2012年1月25日的107000元、2012年4月15日的141240元、2012年6月30日的129470元、2012年9月1日的129740元,四张借据中分别有利息7000元、9240元、8470元、9740元。该四笔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经计算2012年1月25日的借款利率前三笔为年息7分及第四笔为年息8分。刘青自认2012年6月30日的129470元是自2010年100000元本金开始每年计息然后逐年息上计息得来的129470元。因杨晓霞及刘青均认可刘青是具体经手人,虽然杨晓霞与刘青的陈述不一致,应当以刘青的陈述为准。根据刘青的陈述,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利率是年息百分之十,利息为20000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利率是年百分之七,利息为7000元。杨晓霞及刘青自认的在借据中所含利息不应按本金计算。借款到期后陈刚未还款陈刚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杨晓霞主张的逾期利息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青虽申请参加诉讼,但其未主张权利,故仅判决陈刚、茹化敏向杨晓霞还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由陈刚、茹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给杨晓霞借款本金410000元(扣除已还款42000元)及利息5298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杨晓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陈刚、茹化敏负担7800元,由杨晓霞负担3150元。杨晓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刚、茹化敏曾向上诉人借款43200元、88000元、118800元的的三笔借款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保证书、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多份证据证明或相互印证,和陈刚、茹化敏提供的经过剪辑的录音资料相比,明显具有优势,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另由陈刚、茹化敏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陈刚、茹化敏答辩称:刘青为了糊弄杨晓霞,让陈刚出具了借条,这三张借据的钱没有给过陈刚,请求驳回杨晓霞的上诉。陈刚、茹化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张借据上诉人没有借杨晓霞一分钱,在一次上诉人喝多了酒,杨晓霞、刘青拿些借据让签字,这些借据是杨晓霞、刘青精心设计的假借据;杨晓霞提取的银行存款记录,仅仅只能证明其经济实力,不能证明这些取款给上诉人了,上诉人没有收到杨晓霞、刘青一分钱,这些取款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偿还这四张所谓借据的钱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杨晓霞的诉讼请求。杨晓霞答辩称:陈刚、茹化敏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符合常理常情,应当驳回其上诉。刘青陈述称无意见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陈刚、茹化敏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2012年4月15日的141240元没有借过。另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0年的钱都还清了,2012年的借据是2011年给的钱,不可能是2010年给的钱。借据都是刘青背着杨晓霞糊弄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晓霞上诉称应由陈刚、茹化敏另归还其43200元、88000元、118800元的借款,但刘青在陈刚、茹化敏提交的录音中称118800元是还其弟的,88000元、43200元的条冲其妻子的帐,跟陈刚没有关系,且在原审发表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陈刚、茹化敏对杨晓霞提交的四张借据是陈刚签字未予否认,上诉称是因喝多了酒签的字,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陈刚、茹化敏称应驳回杨晓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刚、茹化敏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均无法否定借款事实。综上,杨晓霞、陈刚、茹化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5元,由杨晓霞负担5050元,陈刚、茹化敏负担8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