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传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陈传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传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会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6月27日2时25分许,杨乐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莱芜市高新区凤凰路南铁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030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我方对相关证据核实后,在先行扣除无责车辆赔付100元后,对剩余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我方对相关证据核实后,在先行扣除无责车辆赔付100元后,对剩余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陈传会以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4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2015年4月8日,原告陈传会又以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7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2015年6月27日2时25分许,杨乐友驾驶超载的上述保险车辆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芜市高新区凤凰路南铁路口处时,撞至庞吉伟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和铁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乐友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吉伟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8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201504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3000元,其中主车损失101000元,挂车损失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同时查明,杨乐友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事故发生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均有约定,车辆超载的,增加免赔率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传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主、挂车损失分别为101000元、2000元,上述损失在分别扣除5%免赔额后的95950元、1900元,均没有超出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主、挂车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陈传会保险车辆损失95950元,评估费2450元,施救费1960元,共计1003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陈传会保险车辆损失19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40元,共计1990元。三、驳回原告陈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230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田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