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异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龙满楼餐饮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龙满楼餐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8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85号异议人(暨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1336、1338号3层3157室。法定代表人吴桂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龙满楼餐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元,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投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龙满楼餐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满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5)松执字第3530号】,申请执行人松投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松投公司异议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具了(2015)松执字第3530、3588、3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龙满楼公司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一层、1号、49号商铺内的所有动产(明细详见物品清单)。对此松投公司认为上述动产清单中的物品部分应当认定为装饰装修物(详见附件清单),应将其从查封、评估、拍卖的清单中剔除。被执行人龙满楼公司辩称,松投公司所列上述清单中动产不属于装饰装修物,应该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确认原告松投公司与被告龙满楼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二、被告龙满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松投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XXX号一层商铺;三、被告龙满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投公司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90,350元;四、被告龙满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投公司自2015年2月1日始至上述第二项所涉商铺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日租金616.40元计算);五、被告龙满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投公司水费705.10元、电费4,810.33元;六、被告龙满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投公司违约金56,250元;七、被告龙满楼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松投公司所有,不予退还。……”因被执行人龙满楼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松投公司的申请,以(2015)松执字第3530号立案执行。同时,本院还立案受理了(2015)松执字第3588号案件【执行依据:(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告龙满楼公司搬离并返还原告松投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381弄1、49号商铺以及配套的电力设备(增容变电箱),以及由被告龙满楼公司支付租金和使用费等】;(2015)松执字第3610号案件【执行依据:(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告龙满楼公司搬离并返还原告松投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XXX号商铺,以及由被告龙满楼公司支付租金和使用费等】。另查明,上述三案判决中,本院均认为“原告(松投公司)明确不同意利用被告(龙满楼公司)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故原告可对上述装饰装修物不向被告作补偿”。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搬离房产及支付租金、使用费等义务,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店铺内的财产予以清点后列明清单予以明确,其中40-48号一层商铺财产清单共计6页,1、49号商铺财产清单共计39页,15-20号商铺财产共计清单6页【共计51页,财产名称和数量均详见由王瑛和付荣夏签字确认的清单】。2015年7月27日,本院出具了(2015)松执字第3530、3588、3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龙满楼公司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一层、1号、49号商铺内的所有动产(明细详见双方共同清点的共计51页门店物品清单)。申请执行人提出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中,部分属于房屋的装饰装修物【具体为:各类空调、灯具、石鼓、风幕机、雨棚、石头大象、电梯、冷库制冷外机、油烟机、风机、排风机、烟道风管、锅炉、漆器洗手盆柜、座便器等(详见申请执行人松投公司所列5页清单)】,应将其从查封、评估、拍卖的清单中剔除,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听证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龙满楼公司表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其坚持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投公司所列5页清单中的财物均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且不属于装饰装修物,应予以评估拍卖。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现因本案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未搬离系争房屋,又没有支付租金和使用费等,本院查封了系争房屋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且裁定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无不妥之处。至于申请执行人松投公司所列5页清单中的财物,部分系可拆卸物,应当进行评估、拍卖处理;其余的诸如电梯等,虽然与房屋已形成附合而无法拆除,但该部分财产还有利用价值,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装饰装修物,故在处置中应当考虑该部分财产的使用价值,进而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