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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金岭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崔元升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代表人孙钦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岭,系青岛市李沧区金安顺货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雪,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元升。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莒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岭、崔元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金岭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奥翔莒南分公司、被告崔元升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崔元升将38.9吨、总价值为100万元的货物运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2014年9月29日,被告奥翔莒南分公司所有的运输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Q×××××挂)在泸昆高速公路K2200+800M处向北侧侧翻,导致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全损。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崔元升辩称,第一,原告对损失的涉案货物不具有合法财产权利,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第二,货物损失并未发生全损,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被告奥翔莒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更不是签订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崔元升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该车是崔元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款未付清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崔元升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聘用驾驶员,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既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法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应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金安顺货运部业主,鲁Q×××××号车和鲁Q×××××挂车均登记在被告奥翔莒南分公司名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崔元升签订运输合同一份,抬头处名称为“青岛金安顺物流运输合同”,甲方处为“青岛金安顺物流部”,乙方处为手写的“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合同约定:一、乙方愿承担甲方的运输业务,使用车牌号鲁Q×××××,驾驶证号××。二、在甲方货物装车时,乙方有权对所装物品有知情权,乙方要对所装货物的名称、件数予以核对、清点无误后,在承运合同上签字,在货物装车后乙方要负责所承运货物的防雨措施及封车。三、乙方在运输途中如发生肇事、火灾、被盗、潮湿、少件、货物损坏等,均由乙方负全部经济损失,如货物损失较大,乙方不能一次性赔偿,或双方不能一时签订赔偿协议,乙方则自愿将车辆押给甲方,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乙方全部赔偿结束后到甲方处提车。九、本次运费中已包含有:1、甲方对本次车辆所承运货物价值的保价费;2、甲方支付的通行费;3、甲方支付的沿途公司卸货后再装货物的运费。十、经双方共同清点,乙方承运货物总件数为38.9吨(详见清单),货物总价值为100万元。十一、运费支付:本次运费总计27000元,承运方已在青岛支取油卡2万现金1500元,到付5500元。十二、本次货物必须在9月29日前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超过甲方规定的运输时间者,每超过一小时罚款人民币三十元整,以此类推。凡超出一天以上并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者,除按规定进行扣费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代理人冯丙光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青岛市李沧区金安顺货运部公章,被告崔元升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崔元升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发货清单的表格中列明货物有机油1707.8件,奶袋315件,(顺鑫炜)蜂蜜水52件,食品1件,在表格下方注明运费27000元,已付运费:油卡2万,现金1500元。被告崔元升承认收到了油卡2万元和现金1500元,也承认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但称因多次为原告运输货物,是老客户,所以车上货物除了机油清点了数量外,其他货物都没有进行清点,对货物数量不知情。2014年9月29日23时40分许,鲁Q×××××号重型及其牵引的挂车(号牌为鲁Q×××××挂)在沪昆高速公路K2200+800M处向北侧侧翻,导致车辆、路产及车上所载货物均不同程度受损。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此出具事故证明。被告崔元升表示,在事故发生后,不论损坏的还是完好的货物,都装起来送到了云南俊舟物流有限公司,并为此垫付了2万多元的运费,以上都是按照冯丙光的要求做的,同时提交了收到条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雇佣两辆车将车上所载货物运抵了收货方并支付了运输费,但未提交与云南俊舟物流有限公司的交接凭证。原告对被告崔元升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在发生事故后要求被告崔元升将货物拉回,因事发后货物都被倾倒的机油所污染,收货方拒绝收取货物,所以要求被告崔元升将完好的、可以回收的货物运回青岛以降低损失,被告崔元升也答应清点后将完好的货物运回原告处,但是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崔元升运回的任何货物。对被告崔元升提交的收到条二份,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从该证据内容上看,其中并没有原告签名或者与原告相关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崔元升的主张。原告主张其损失由四部分组成:一、赔付青岛全通塑印有限公司的货损200022.73元;二、赔付青岛俐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货损20500元;三、赔付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损330972.38元;四、支付被告崔元升的运费21500元。以上合计为572995.11元,原告称因考虑到对方支付能力有限,不再追加诉讼请求,仅主张56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青岛全通塑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我公司用青岛金安顺物流发往昆明的315箱包装袋,运费4400元,我司已付清4400元运费。因货运公司运输车途中出车祸,导致我公司的货物全部货损,具体明细如下:194ml酸牛奶73箱*7000个/箱+5360个=516360个150ml草莓袋72箱*7000个/箱+3692个=507692个150ml菠萝袋72箱*7000个/箱+10100个=514100个150ml水蜜桃袋72箱*7000个/箱+3200个=507200个150ml红枣袋21箱*7000个/箱+5700个=152700个以上合计数量为2198052个,合计金额为2198052个*0.091元/个=200022.73元”。2、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青岛全通塑印有限公司发往昆明的315箱包装袋,具体明细如下:194ml酸牛奶73箱*7000+5360=516360个150ml草莓袋72箱*7000+3692=507692个150ml菠萝袋72箱*7000+10100=514100个150ml水蜜桃袋72箱*7000+3200=507200个150ml红枣袋21箱*7000+5700=152700个这批包装袋至今我单位未收到。特此证明。”同时附有青岛全通塑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发票所列明的货物即为以上所列的包装袋。3、青岛全通塑印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青岛全通塑印有限公司与李沧区金安顺托运部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发生托运业务137笔,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3月20日青岛全通塑印有限公司欠李沧区金安顺托运部共计人民币176430元。2014年9月25日因金安顺托运部托运货物至昆明,途中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共导致我公司货损人民币200022.73元,双方同意上述款项进行折抵,折抵后金安顺托运部尚欠我公司货损赔偿款人民币23592.73元,该赔偿款我公司同意用2015年4-5月份的运费抵偿。”该证明由韩传青签字并加盖有青岛全通塑印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未经权威机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青岛俐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货品发货明细,内容为:“9月24日我司委托顺鑫炜物流托运52件货品至云南昆明,货品明细如下:1、蜂蜜:6202#5箱*700=3500元2、7209#5箱*1000元=5000元3、1109#2箱*1100=2200元4、水:0928#20箱*200=4000元5、0775#20箱*290=5800元合计52件,¥20500元”。该明细盖有青岛俐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云南振彩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说明函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司2014年9月24日订购青岛俐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国琅尼斯蜂蜜、德国圣涛乐矿泉水等产品(合同号:14-14单)共5款52箱货值金额23089.40元,因物流运输车辆事故,该票货物未能送达我司仓库。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另一份说明函对货物明细列表如下:序号商品名称箱数箱价金额商品条码琅尼斯天然森林蜂蜜62025箱800.004000.004023300866202琅尼斯天然黑森林蜂蜜72095箱1099.005499.004023300867209琅尼斯方便装天然刺槐蜂蜜11092箱1278.402556.804023300851109圣涛乐高级天然矿泉水092820箱221.884437.604101090000928圣涛乐高级充气天然矿泉水077520箱329.806596.004101090000775箱数合计23089.40该两份说明盖有云南振彩浩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同时附有青岛俐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开具给云南振彩浩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所附销货清单显示有涉案的三种蜂蜜。3、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一份、青岛金安顺物流托运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将青岛俐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委托金安顺托运。4、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金安顺货运部货损赔款20500元”。5、青岛俐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司2014年9月26日经顺鑫炜物流从青岛发往昆明的货共52件,货款为20500元(贰万零伍佰圆整),现顺鑫炜物流已将货款赔付给我司,特此证明。附收据一份”;同时附有该公司2015年3月12日开具给顺鑫炜物流的收据一份,证明已收到现金205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货运合同系原告与青岛顺鑫炜物流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与被告无关,且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交易凭证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号为鲁Q×××××的车辆于2014年9月25日承运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至昆明的机油,机油件数为1707件,宣传品为8件,装车单号为7700006806,货值为620552.88元”,该证明加盖有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2、昆明康普顿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司2014年9月24日订购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往云南昆明康普顿经贸有限公司的机油,单号7700006806,总件数为1707件,宣传品为8件,货值620552.88元。整车货物至今未收到。”该证明盖有昆明康普顿经贸有限公司公章。3、青岛康普顿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及装车单共5张,证明货物已交付青岛福盛包装有限公司运输,其中两张有被告崔元升的签字。4、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昆明康普顿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证明货物总价值为620552.87元。5、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青岛福盛包装有限公司向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330972.38元。6、青岛福盛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四份、托运单一份,证明青岛福盛包装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油,截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青岛福盛包装有限公司赔偿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972.38元。两被告对销售单中有被告崔元升签字的部分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货物的赔偿凭证。庭审中,两被告均主张被告崔元升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是被告崔元升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奥翔莒南分公司处购买,因当时没有付清全部车款,因此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奥翔莒南分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经营收益、风险全部由被告崔元升承担,与被告奥翔莒南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崔元升提交贷款还款明细表和汽车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行驶证明及运营手续均系被告奥翔莒南分公司所有,车辆保险及货物保险也均系公司投保,被告崔元升个人不能运营,被告崔元升以被告奥翔莒南分公司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崔元升系代表被告奥翔莒南分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事故证明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发货明细一份、说明函一份、货物托运单二份、证明六份、销货单和装车单共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收据三份、银行付款凭证三份,被告崔元升提交的收到条二份、贷款还款明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车主是法定车主,被告崔元升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车辆行驶证以表明车辆所有权人是奥翔莒南分公司,其也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崔元升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奥翔莒南分公司系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所争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元升在庭审中的自认对车辆实际收益、风险承担责任,故被告崔元升对涉案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未能按约交付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残余货物交付原告或货主,故对其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负有赔偿义务。关于本案货物的损失数额,发货清单上列明被告崔元升签收了“机油1707.8件,奶袋315件,蜂蜜水52件,食品1宗”。其中“机油”系青岛福盛包装有限公司受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该公司又委托给原告运输,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青岛福盛包装有限公司赔偿了货损330972.38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中“蜂蜜水52件”系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受青岛俐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该公司又委托给原告运输,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货损205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中的“奶袋52件”系青岛全通塑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该公司17643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尚未实际赔付的23592.73元,原告可待实际赔付后再向被告另行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等,均由被告负全部经济责任”,而本案货物灭失导致合同目无法实现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运费2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30972.38+20500+176430+21500=549402.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岭人民币54940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元升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1元,由被告负担1247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2479元。宣判后,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合同的承运人系上诉人是错误的,涉诉合同系被上诉人王金岭与崔元升签订,涉诉合同既无上诉人的签章也无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崔元升签定合同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合同中承运人一栏“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的书写签署不是崔元升所写,且涉诉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运营收益、管理人均是被上诉人崔元升,显然,涉诉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王金岭与崔元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也不应承担运输合同的相应义务,一审判决以涉诉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认定上诉人是涉诉合同的承运人显然错误,涉诉合同承运人是崔元升,且崔元升也是以自身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并非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营运,现在也允许存在车辆使用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允许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并对车辆登记车主以及使用人不一般的情形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出卖方是不承担责任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涉诉合同的货损证据不足,涉诉合同的货运系被上诉人王金岭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件,不能客观有效证实涉诉合同的货损,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货损既没有被上诉人崔元升的认可又无相关部门的评估确认,被上诉人在清单中的签字不能证实涉诉货损系全损,被上诉人王金岭陈述没有收到受损货物与事实不符,请求货损的数字与陈述明显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损不具备客观性及真实性。被上诉人王金岭进行答辩称:一、涉案车辆法定车主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系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运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给车主证明车主身份、车辆信息及使用性质等信息的有效证件,对外具有绝对的公示效力。更是国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依据之一。货运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是需要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之一,需满足一定的经营条件如车辆技术要求、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及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并经过申请才能获得相应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2、根据2012年3月14日修改的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案车辆的法定车主为被答辩人,即该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明确记载的所有人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是不能由所谓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就能被转让的。被答辩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经营权已经转让给崔元升、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等主张是违法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崔元升持有被答辩人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且驾驶该营运车辆以被答辩人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运输合同。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崔元升系代表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被答辩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货损证据的来源并非答辩人一方出具,而是由被告崔元升签收的载货清单;货物所有人出具的货损证明、发货明细、货物发票;收货人未收到货物的证明;答辩人已经赔付的赔偿证明、收款凭证及汇款凭证等各类真实、合法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货物损失情况。三、关于请求货损的数额与陈述中有一定的差异是因为答辩人在知晓因一审两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没有依合同运送至约定地点,在货物所有人追偿的情况下,为降低损失,积极与货物所有人联系并商讨赔偿事宜,得到货物所有人的谅解,对赔偿金额、赔偿方式作出了让步调整,货物所有人考虑到双方的常年合作关系及货物保险等客观原因,确定实际的赔偿数额。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元升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提交证据1,运输合同驾驶员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将货物残值运输到被上诉人王金岭指定物流。被上诉人王金岭质证称:1、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中崔元升及上诉人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货物或部分货物送达给收货人。被上诉人崔元升质证称:无异议。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提交证据2,录音光盘,录音中可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理赔25万,被上诉人不再具备请求一审判决中涉及的第三项的损失。被上诉人王金岭质证称:我方没有参与到录音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一审提交的托运货物价值60余万,因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我们与康普顿协商的33万余元,对保险公司理赔的20万是否向对方追偿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崔元升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崔元升将车损后的剩余的货物交由谁收取。也不能证明货物损失实际是多少。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元升代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岭双方所签订的《青岛金安顺物流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将运输的货物安全的运输的目的地。因上诉人的运输车辆出车祸,造成所运输的货物受损,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金岭所运输货物受损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运输车辆已专卖给了被上诉人崔元升,被上诉人王金岭不应当向其主张运输货物受损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崔元胜所购买的本案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依法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根据2012年3月14日修改的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所涉车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的赔偿,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应当减去货物残留的价值及保险公司的已赔偿数额。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赔偿数额已经减去了保险公司的以赔偿数额,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其已经赔偿实际货主的货物损失数额。上诉人上诉虽然主张损失的残留货物已经交给了被上诉人王金岭排到事故现场的冯丙光处理。因上诉人不能提交其所主张的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王金岭也一直坚持称其没有收到残留货物,残留货物不是冯丙光处理的。据此,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金岭549402.38元,并无不当。作为货物的承运方,上诉人有义务将货物按合同约定运输到目的地,车祸后,上诉人也有义务负责将残留的货物妥协保管处理,或者送交相关的单位。现残留的货物是交给了谁,实际价值是多少,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残留的货物被谁占有,上诉人可另案向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凤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