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与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经营者张兵朋,男。委托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伟,男。原告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楚宏租赁部)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胡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宏租赁部的经营者张兵朋及委托代理人黄池,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宏租赁部诉称,两被告因承建“义龙新区综合体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设备价格及损害赔偿标准、材料保养赔偿、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截至2015年6月15日产生租金199549.92元,上下车等其他费用9253.71元,合计208803.63元。两被告累计已付30000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78803.63元。另,两被告尚有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4097.80米、扣件9504套(折合价值395529.40元=钢管14097.80米×23元/米+扣件9504套×7.50元/套)。自2015年6月16日起,仍产生后续租金(或占用租赁物损失)217.01元/天(钢管14097.80米×0.01元/米•天+扣件9504套×0.008元/套•天)。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并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5760.73元(拖欠租金费用178803.63元×20%)。上述款物,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租金及其它费用178803.6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或占用租赁物损失)217.01元/天;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4097.80米、扣件9504套(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395529.4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760.73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材料租赁合同》是被告胡伟与原告签订的,系被告胡伟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一,被告胡伟既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其办理任何业务。第二,我公司并未依职权为承建的“义龙新区综合体工程”设立项目部,也未授权刻制过项目部印章。该工程项目部是在我公司不知悉的情况下私自设立的,项目部章也是非法刻制的,刻制该印章时并未得到我公司的有关授权,也未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及办理有关备案手续。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胡伟只是假借公司名义,使用私自刻制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代表公司的印章签订了该合同。综上所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胡伟辩称,本案中的《材料租赁合同》是李东口头授权我与原告签订的。李东挂靠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包义龙新区新桥工地的项目。我与李东口头约定,新桥工地工程的劳务交由我做。我个人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后,原告又将合同拿到李东的项目部去加盖公章,公章是怎么回事我就不清楚了。我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因公司没有付钱给我,我也无法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未及时向我支付工程款,导致我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违约金及后续租金应由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承担。向原告租用的建筑材料现仍在使用,无法从工地上拆除,故无法向原告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胡伟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上所盖的章是不是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章?2、胡伟与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3、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胡伟以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原告楚宏租赁部(甲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义龙新区综合体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其中钢管的日租金为0.01元/米,赔偿价格为23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8元/套,赔偿价格为7.5元/套,顶托的日租金为0.04元/套,赔偿价格为38元/套;进出场运输费等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代理,各收费28元/吨,材料上、下车各收费15元/吨;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八日前派人前往甲方处缴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十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六日前到甲方处核对,超期视为认可,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将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4‰的每日滞纳金;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应按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坏、修复完好,不符合要求的架料,甲方将按以下标准收取费用:扣件维修洗油0.1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个,顶托维修洗油0.5元/只,顶托缺螺母3元/个,顶托缺底板3元/个;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合同专用章”,张兵朋在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单位处加盖“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义龙新区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章,被告胡伟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伟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伟进行结算,经结算,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胡伟共向原告租用钢管27855.60米,已还13757.80米,还有14097.80米未返还;租用扣件17400套,已还7896套,还有9504套未返还;租用顶托400支,已全部返还。在此期间,共产生租金199549.92元,其中钢管127883.54元,扣件66994.38元,顶托4672元;产生清洗上油费、上下车费及运费等其他费用共计9253.71元。前述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08803.63元,被告胡伟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欠178803.63元。另,李东系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义龙新区新桥城镇综合体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胡伟从李东处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胡伟的辩解,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发料单4页、退料单3页、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材料租赁合同》虽系被告胡伟以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义龙新区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事后原告将合同拿到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章,视为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义龙新区综合体工程项目部认可了被告胡伟与原告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因项目部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应由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所提“公司未为承建的义龙新区综合体工程设立项目部,也未授权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工程项目部是在公司不知悉的情况下私自设立的。被告胡伟系假借公司名义,使用私自刻制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代表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首先,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的确承建了义龙新区综合体工程,而胡伟向原告租赁的建筑材料也确实使用在该工程上,公司承建工程后,安排了公司员工对项目工程进行管理,没有公司或项目管理人员的许可,他人无法擅自以公司名义设立项目部,且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胡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些均是公司内部监管不严造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承担。其次,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伟系《材料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与被告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共同对原告楚宏租赁部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被告胡伟、江津区路桥工程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系以拖欠租金178803.63元的20%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二被告仍应按照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伟对应付租金、其他费用总额及未返还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依据该结算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并返还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二被告不能返还钢管、扣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进行赔偿。自2015年6月16日起,未返还的钢管、扣件,仍然产生后续租金,二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钢管、扣件全部返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伟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伟共同向原告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支付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78803.63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钢管每日租金0.01元/米、扣件0.008元/套支付未归还钢管、扣件的后续租金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三、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伟共同向原告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返还钢管14097.80米、扣件9504套,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395529.40元;四、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伟共同向原告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支付违约金35760.73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伟共同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铃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