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四川金德投资有限公司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东为矿业有限公司、拉萨普信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王耕银、苟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德投资有限公司,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东为矿业有限公司,拉萨普信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王耕银,苟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9号原告:四川金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幢204-1-9。组织机构代码:68416829-2。法定代表人:李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德庆乡帮村,组织机构代码:68682329-7。法定代表人:卿建。被告:四川东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南部园区大源组团新希望国际商务大厦A座1东1单元12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58647761-4。法定代表人:苟小平。被告:拉萨普信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江辉。被告:王耕银,男,汉族。被告:苟小平,男,汉族。原告四川金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与被告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普信公司)、王耕银、苟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波、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王耕银、苟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公司诉称:自2011年以来,原告与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之间陆续展开铁精粉贸易,并签订了一系列《铁精粉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协议。2013年4月,原告与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定截止当时,堆龙东为公司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预付货款及四川东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共计1.1亿元,堆龙东为公司差欠原告补偿款3509.86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堆龙东为公司应在2013年4月30日归还1.1亿元及3509.86万元中的635.8万元,余款2874.06元应分别在2013年6月20日前、8月20日前、10月20日前、12月20日前按20%、20%、30%、30%的比例归还原告,如堆龙东为公司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则堆龙东为公司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王耕银、苟小平共同为堆龙东为公司在协议项下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款、违约补偿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协议发生争议时,原告、被告均可向原告母公司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所在地乐山市沙湾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堆龙东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1亿元货款及首期635.8万元赔偿款,余款2874.06万元补偿款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堆龙东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874.06万元及相应违约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0921428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王耕银、苟小平就前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6万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违约利息的主张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止。被告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王耕银、苟小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陕西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东为公司)、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签订了一系列《铁精粉买卖合同》、《精矿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陕西东为公司、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购买铁精粉,价格分别确定为第三方公布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0元或原告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0元、55元,若出卖方未按约定数量供货的,对不足部分应按每吨50元或55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合同还分别约定了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履约保证金、预付款等内容。以上合同中,陕西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不作为出售方而作为丙方即买受人时,均约定了合同货物由丙方再次转售他人,部分合同约定了由丙方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内容。2013年4月,原告与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王耕银、苟小平签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以上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因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履行,堆龙东为公司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预付货款及四川东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共计1.1亿元,堆龙东为公司差欠原告补偿款3509.86万元。四川东为公司在1.1亿元中的债务转移由堆龙东为公司偿还,其应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1.1亿元,若未按约付款还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为止;对于3509.86万元的补偿款,堆龙东为公司应于2013年4月1日支付635.8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20日前、8月20日前、10月20日前、12月20日前按2874.06元的20%、20%、30%、30%予以支付。如堆龙东为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若付款逾期超过3个月,则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王耕银、苟小平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1.1亿元债务款、违约补偿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出现堆龙东为公司应承担违约或赔偿情形后2年止。因协议发生争议时,原告、被告均可向原告母公司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所在地乐山市沙湾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王耕银、苟小平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以上协议签订后,堆龙东为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1635.8万元,余款2874.06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付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陕西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苟小平,股东为王耕银、苟小平;堆龙东为公司的股东为苟小平、王耕银等;四川东为公司的股东为堆龙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的股东为堆龙东为公司;2.原告主张《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系出卖方未按约定数量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对不足部分按每吨50元或55元的标准支付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附件、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情况、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东为公司、被告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以上合同履行后,原告与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王耕银、苟小平经结算签订的《协议书》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陕西东为公司、堆龙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预付货款、四川东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共计1.1亿元,补偿款3509.86万元。根据以上清算,陕西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系债务人,陕西东为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了陕西东为公司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陕西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将债务转由堆龙东为公司负担已经原告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堆龙东为公司应偿还陕西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所欠的债务。堆龙东为公司虽按约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了116358000元,但尚欠2874.06万元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的陈述,2874.06万元系出卖人未足额提供货物而支付的违约金,原告虽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各方结算,陕西东为公司、四川东为公司、堆龙东为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先后差欠原告1.1亿元,已对原告造成了孳息损失,违约金的约定并未明显过高。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违约金提出调减请求,本院不进行公权干预,尊重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堆龙东为公司支付2874.0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堆龙东为公司未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2874.06万元,至今已超过3个月,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堆龙东为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堆龙东为公司未付款的违约行为亦造成了原告的孳息损失,堆龙东为公司未提出调减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王耕银、苟小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违约补偿款、利息、诉讼费等,各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系共同保证。四川东为公司、拉萨普信公司系为其股东堆龙东为公司提供担保,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供决议,但从三被告公司的股东情况来看,属关联公司,且股东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同意为其股东作担保,该担保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以上四被告在2874.06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德投资有限公司补偿款2874.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74.0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四川东为矿业有限公司、拉萨普信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王耕银、苟小平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东为矿业有限公司、拉萨普信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王耕银、苟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