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白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庞某,农民。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俊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良志、人民陪审员王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在广州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广西博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白某乙、白某丙。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沾上社会恶习,成天喝酒、赌钱,生活糜烂,双方为此经常吵架,感情日渐恶化。双方从2003年12月开始分居。2005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小孩扶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此后原告就回娘家生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8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往来,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白某乙、白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白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4、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牛趾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双胞胎儿子一某;5、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庞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庞某于1998年12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白某乙、白某丙。两个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出发,考虑到婚生小孩白某乙、白某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二人的××成长显然不利,且本院依法征求了白某乙、白某丙的意见,二人均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请婚生小孩白某乙、白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白某乙、白某丙由原告白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俊强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华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