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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学亮与徐启华、王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亮,徐启华,王金凤,张守运,孟庆兰,张崇中,孙世兰,徐启荣,孙世香,徐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刘学亮。被告徐启华。被告王金凤。被告张守运。被告孟庆兰。被告张崇中。被告孙世兰。被告徐启荣。被告孙世香。被告徐海滨。原告刘学亮诉被告徐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亮、被告徐启华、张崇中、徐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凤、张守运、孟庆兰、孙世兰、孙世香、徐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徐启华、王金凤由被告张守运、孟庆兰、张崇中、孙世兰、徐启荣、孙世香、徐海滨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九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徐启华辩称,其是向凯旋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张崇中、徐启荣辩称,其是为了徐启华向凯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向原告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王金凤、张守运、孟庆兰、孙世兰、孙世香、徐海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徐启华、王金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被告张守运、孟庆兰、张崇中、孙世兰、徐启荣、孙世香、徐海滨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2014年4月14日被告徐启华和徐海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被告徐启华、王金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刘学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2500元;被告张守运、孟庆兰、张崇中、孙世兰、徐启荣、孙世香、徐海滨作为共同负债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徐启华、王金凤与其他七名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均不相识,原告是通过凯旋投资公司介绍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启华、王金凤的,借款协议、借条也是被告徐启华、王金凤让其他七名被告签字后带到凯旋投资公司,原告还称在凯旋投资公司将50000元给付被告徐启华后,被告徐启华、徐海滨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徐启华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与凯旋投资职工杨禄商谈借款事宜,因此其是向凯旋投资公司借款50000元,借条、收条、借款协议均是出具给凯旋投资公司的,而非出具给原告的,且借款50000元凯旋投资公司实际给付40000元,还辩解2014年4月15日凯旋投资公司将40000元转至其账户,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徐启华还主张其于2014年5月23日向凯旋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凯旋投资公司职工杨禄出具了收到条,同时2014年7月3日凯旋投资公司将被告徐启华电焊机、电子称、姜、冰箱带走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徐启华与凯旋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出资人为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协议及借条、收条是出具给凯旋投资公司的,上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徐启华、王金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启华等主张借款50000元是与凯旋投资公司发生的借贷业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向凯旋公司给付的10000元及相关物品,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启华、王金凤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启华、王金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守运、孟庆兰、张崇中、孙世兰、徐启荣、孙世香、徐海滨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作为共同负债人与被告徐启华、王金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又在借条上承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九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金凤、张守运、孟庆兰、孙世兰、孙世香、徐海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启华、王金凤、张守运、孟庆兰、张崇中、孙世兰、徐启荣、孙世香、徐海滨共同偿还原告刘学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