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管雯波与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雯波,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管雯波。委托代理人于凌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宏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管雯波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雯波之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鹏、杨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雯波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进入被告控股的威海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2008年4月14日分两次要求原告缴纳150000元风险金,原告无奈向被告缴纳了1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缴纳的风险金150000元。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150000元风险金叔叔,同意支付75000元的风险金,剩余部分属于经营考核,弥补亏损,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