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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色英与王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色英,王馨,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蔡色英,女,住莆田。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馨,男,住武平。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19933-6,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91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蔡色英与被告王馨、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色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馨、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色英诉称,被告王馨驾驶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王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5267.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9500元、误工费9934.4元、护理费9313.5元、交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5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325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715775.02元,被告应当赔偿477465.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再共同赔偿407465.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折抵。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207元及无关门诊费用1125.19元;误工费按照88.74/天×9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8.74元/天×7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偏高;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经计算为252200元。被告王馨、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王馨驾驶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6省道自城厢区东海镇往仙游县枫亭镇方向行驶,16时08分许,行经306省道24KM+500M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原告从其他车辆下车后自路右往路左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原告与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体右侧在路右机动车道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989.94元;之后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住院医疗费90151.98元。莆田九五医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右下肢截肢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取皮区定期换药,直至凡士林纱布自行脱落;2、定期来院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待自身条件许可择期安装义肢;门诊随访。原告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含非医保费用11207元。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460元。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分别已付给原告60000元、1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同意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核算252200元赔偿。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莆田九五医院门诊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莆田九五医院门诊花费医疗1125.19元。原告提供莆田九五医院出具门诊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九五医院的门诊费用1125.1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莆田九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足以证实其在该医院门诊,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1125.19元予以认定。二、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且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9500元予以认定。三、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五、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88.7元/天×112天=9934.4元、护理费88.7元/天×105天=9313.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按照90天计算,护理时间只能按照75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依法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88.7元/天×112天=9934.4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05天,故其主张护理费88.7元/天×105天=9313.5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267.11元(包含非医保费用1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9500元、误工费9934.4元、护理费9313.5元、交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5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200元,共计570725.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费用免赔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故对非医保费用11207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根据肇事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即6724.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其余的损失439518.01元(570725.01元-120000元-11207元),根据肇事双方事故责任、车辆属性及肇事货车投保商业险情况,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37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383710.8元,其已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可予折抵;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的60000元折抵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6724.2元,尚余53275.8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320435元。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可就垫付款53275.8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王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蔡色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零四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蔡色英对被告王馨、厦门市万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原告蔡色英负担人民币二百一十八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余忆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