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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鄢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鄢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鄢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杨某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烈且有暴力倾向,经过我多次苦心规劝仍不知悔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我已经于2013年9月搬回娘家居住,期间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现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瑾仪,若被告愿意则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若被告不愿意则交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能不离就不离,如果非要离婚,孩子要随我方生活。原告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民政局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前有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鄢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鄢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鄢某、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杨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现状未有改观,依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融洽是家庭和谐的基础,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在日常事务中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懂得宽容、互相善待,在发生矛盾时不鲁莽行事、互相指责,而应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面临的困难,承担应有的家庭责任。原告鄢某、被告杨某某因家庭矛盾无法正常沟通解决,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负责照管,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故婚生女杨某某应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应承担婚生女杨某某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鄢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杨某某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杨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达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