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马俊辉、黄璧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马俊辉,黄璧琴,贾建国,牛玉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俊辉。被告黄璧琴。被告贾建国。被告牛玉林。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俊辉、黄璧琴、贾建国、牛玉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辉、黄璧琴、贾建国、牛玉林(公告送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马俊辉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福田牌(主)/汇达牌(挂)牵引车一台,被告贾建国、牛玉林为马俊辉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璧琴作为马俊辉的财产共有人,对被告马俊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马俊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123122.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俊辉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另外,被告马俊辉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60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马俊辉实际尚欠原告租金总计57122.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俊辉给付原告租金57122.87元及违约金17136元,共计74258.87元;2、由被告黄璧琴、贾建国、牛玉林对马俊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并由被告贾建国、牛玉林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马俊辉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马俊辉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马俊辉还款情况;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66000元;证据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黄璧琴与被告马俊辉系夫妻关系且承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马俊辉、黄璧琴、贾建国、牛玉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俊辉(乙方)、被告贾建国、牛玉林(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牛玉林处购买福田/汇达牌车一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238152.70元,履约保证金66000元,租赁期限18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18个月付清(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包括起租日前乙方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甲方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并且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牛玉林(出卖方)、被告马俊辉(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出卖方处购买福田/汇达牌车一台。2012年3月1日,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马俊辉的确认。另查明,被告黄璧琴与被告马俊辉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同意被告马俊辉的租赁行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另外,被告马俊辉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分11笔向原告交纳租金共计115029.83元。被告马俊辉还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6000元。因此,用租金总额238152.70元减去被告马俊辉已交租金115029.83元,再减去被告马俊辉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6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马俊辉实际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57122.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俊辉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被告马俊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额(57122.87元)的30%(17136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璧琴作为被告马俊辉的妻子并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应当与被告马俊辉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被告贾建国、牛玉林为被告马俊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马俊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辉、黄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租金57122.87元及违约金17136元。二、被告贾建国、牛玉林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马俊辉、黄璧琴负担,被告贾建国、牛玉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