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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德容与黄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覃德容。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红。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德容与被告黄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德容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健、被告黄慧红的委托代理人陆师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港北民初字第19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德容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慧红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或3%,借款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9笔利息共计4590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慧红偿还原告覃德容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慧红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归还了11笔本金共计549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125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德容与被告黄慧红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对该笔借款,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书面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各执一词,且均提供了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广西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调取了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与被告所提供的账号一致的账户交易流水,该表记载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从银行转账9笔款项共45900元给原告,其中2014年4月、5月、6月、7月、12月、1月、2月,每月转账4500元,2015年8月转账5400元,2015年10月转账9000元。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只收到被告的9笔款;被告拒绝阅看证据,坚持认为已经归还了11笔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表、转账凭证、广西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还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了9笔款共45900元,并提供了个人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归还了11笔款共54900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本院调取的交易流水,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被告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的款确实为9笔共459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拒绝阅看该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相应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459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或3%。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借款后,所转账给原告的9笔款项,大部分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5日左右,且数额固定为4500元或4500元的倍数,符合借贷给付利息的规律,本院认定该9笔款为利息。根据给付的数额4500元每月计算,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经核算,以18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35840元,故原告所收取被告的利息459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10060元,应用于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尚有169940元未还。余下利息,应以16994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慧红偿还原告覃德容借款本金169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99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覃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189元,由原告覃德容负担649元,被告黄慧红负担35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