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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华学军与童国珍、杨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学军,童国珍,杨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华学军,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被告童国珍,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征,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童国珍(系被告杨征之母)。原告华学军与被告童国珍、杨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学军、被告童国珍(暨被告杨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学军诉称,2015年4月6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被告童国珍作为被告杨征的代理人与原告华学军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杨征将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六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9500元,若有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均应按未租满期间的租金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4月中旬即开始反悔,不愿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征履行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交付原告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华学军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押金的收款收据。被告童国珍、杨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告与被告童国珍所签合同是未生效的合同,房屋产权人即被告杨征夫妇都不同意签署这个合同。签订合同当日,童国珍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到了中介公司门店,与原告进行协商出租事宜,当天中介人员在完全不审查产权人和授权的情况下,坚持要求童国珍签订合同,童国珍向杨征电话询问意见,因为原告要求签订租期6年的合同,故杨征表示不同意。但因为中介人员一直盯着童国珍,童国珍就想先签了合同,回去再去做杨征的工作。当晚童国珍将合同以照片形式发给杨征看,杨征夫妇当时就表示反对并打电话给中介人员告知不同意该合同,要求中介通知原告并退还保证金。4月11日杨征夫妇还书面发函给中介和原告,告知这个合同是不生效的,不能履行。童国珍也和原告通电话,想把收取的保证金还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退保证金。童国珍还以邮局汇钱方式退款给原告,原告也不愿意领取。被告童国珍、杨征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不生效通知书;2、汇款凭证、短信业务申请书;3、汇款查询;4、EMS查询送达情况的网页截图;5、取款通知单。经质证,被告童国珍、杨征对原告华学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华学军对被告童国珍、杨征提供的证据1表示之前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4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杨征及其夫杨树清。被告童国珍为被告杨征母亲。2015年4月6日,经中介方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原告华学军与被告童国珍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页出租方一栏记载为杨征,末页出租方落款处由童国珍代杨征签名,代理人落款处由童国珍签名。该合同约定杨征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华学军使用,于2015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租期2015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9500元(前三年);若有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均应按未租满期间的租金赔偿对方。同日,华学军支付保证金9500元,童国珍在收款收据上签署“童国珍代杨征收”。2015年4月11日,杨征向华学军及中介公司发函表示租赁合同不生效,已要求童国珍尽快返还华学军保证金。发送给华学军的函件因华学军在租赁合同中所留地址有误,故未能投递成功。童国珍通过电话多次向华学军表示退还保证金,还通过邮政汇款形式欲退还华学军保证金。但,华学军拒绝取回保证金,不同意合同不再履行。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其不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但其要求被告杨征支付其违约金9500元。被告童国珍于2015年8月18日庭审后返还原告华学军保证金9500元。关于杨征是否同意童国珍签订租赁合同一节,原告华学军表示当日童国珍携带了系争房屋产证原件到中介公司并一口表示可以代表女儿杨征做主签合同,签订合同期间,童国珍通过电话征询过杨征意见,杨征表示一切由其母亲童国珍做主,当时杨征还与中介工作人员通过话。被告童国珍则表示因为系争房屋之前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故其没有询问杨征夫妇的意见就在网上发布了出租信息,中介公司通知其去后,其出示了产证,但中介公司没有询问其是否有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前因为原告要签租期6年的合同,其心中没底,就打电话给杨征,杨征表示不同意,但因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盯着她,所以其签了名,其和原告及中介公司是讲清楚的,其没有受委托,杨征不同意签这个合同的,其回去做做杨征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童国珍是否具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代理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童国珍系携带系争房屋产证原件至中介公司与华学军进行协商,童国珍在协商过程中与杨征通过电话,然后,童国珍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该事实足以证明童国珍的签约行为已得到杨征的认可和授权。被告方对童国珍签约原因所作的辩解,显然不符常理,不具可予采信之处。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约,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学军违约金人民币9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